今天有个当事人咨询,自己亲戚在午睡结束后,前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心梗去世,能否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所以上面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看其去世时是否可以认定成工作时间,去世的地点能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
把前一段时间看到的、与本案有关的案例列举如下。
案例一 员工刘某在午睡时间在单位健身房锻炼,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案例。
一、基本案情如题。
公司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认定员工系工亡。
二、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刘某工作时间的认定
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工作时间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通常认为,工作时间是具有延续性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
一般情况下,判断一段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可综合考虑这段时间内,劳动者的活动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的目的、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受用人单位支配和控制等因素。
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里规定,员工按照公司指定地方进行健身的时间计入8小时工作时间。刘某事发当天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对工作时间的规定,亦符合受公司控制和支配、目的也是为公司更好地创造效益等因素,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事发时属工作时间。
关于刘某工作岗位的认定
对于工作岗位的判定应结合职工从事的活动是否和工作有关进行判定。工作场所具有一定的延展性,不能仅仅局限于生产、经营、培训过程中的场所,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本案中,刘某事发时确实并未在其日常工作岗位上,但公司约定了某游泳健身汇是公司场地的延展。故刘某健身不应视为与工作无关,可认定其事发时系在合理区域。
一审法院认定员工符合工亡的情形。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员工手册作为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符合标准工时制的要求,且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刘某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应当属于工作时间。
公司结合其行业特点、生产和工作特殊需求,鼓励员工通过运动恢复良好精神面貌、强健体魄,专门为员工提供并指定了特定健身场所。并在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时间进行相应规定,及与健身场所签订协议的行为,均旨在促使员工更高效、健康地进行工作,是与促进员工更好地履行其工作职责直接关联的行为。刘某的行为应当视为与工作有关,其事发地点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
综上,刘某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四、对被咨询问题的启发
若公司1.规定午休时间属于工作时间;2.规定因工作强度、或者为提升员工工作的幸福度、舒适度、保证下午的工作质量,推行午休制度,则事发地点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则开头被咨询的问题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例二 职工在午休期间主动干活,是工伤吗
一、基本案情
钟某系某公司员工,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机修和铲车。另经公司安排从事清理搅拌机工作,并每月补贴1000元(注:需要清理搅拌机时,公司一般都会专门通知钟某)。根据公司制度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为:8:30—12:00;午休时间为12:00—13:00。
2024年10月25日12时30分,钟某在未接到公司通知的情况下,主动清理搅拌机,结果被搅拌机夹伤。
2025年5月20日,钟某向当地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认为,钟某是在午休期间受伤的,不属于“在工作时间”,且钟某中午清理搅拌机是个人自愿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钟某受伤为工伤。
三、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工作时间”的界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一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
关于“工作原因”的界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本案中,钟某在午休时间清理搅拌机时,被搅拌机夹伤。从考勤规定看,午休时间虽不是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时间,但对钟某来说,系“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因此属于在“工作时间”内;钟某清理搅拌机虽然是主动行为,但究其目的看,属于“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且清理搅拌机本来就属于钟某的工作职责之一,因此,钟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对开头被咨询问题的启发
若去世的员工所在的单位与该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中午睡觉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则其去世的时间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