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特殊保护
1.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2.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3. 女职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4. 对怀孕7个月以上,以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四、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等工作,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保护受侵害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