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6年12月朱XX与董楼东组签订了35亩的窑坑土地“买卖”协议,约定董楼东组将其所有的35亩已被取土的窑坑土地卖给朱XX使用,用于生产粘土砖,朱XX一次性支付费用10万元。协议签订后仅仅3个月左右,国家禁止取土烧制粘土砖。朱XX即向董楼东组提出解除合同,但遭到董楼东组拒绝,后朱XX投资将该窑坑复垦成可耕地,种植农作物。2016年10月董楼东组部分群众以原协议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朱XX与董楼东组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朱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董楼东组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接受朱XX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董楼东组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们仔细听取了朱XX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们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代理人所参加的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一、案涉协议书上虽有“买卖”字样,但只是文字表述上的瑕疵,案涉协议并非土地买卖协议,实质是窑坑租赁协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虽然明确规定土地禁止买卖,这强调的是,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而土地使用权则可以依法转让。普通人受限于自身的文化程度,对转让和买卖两种法律术语难以解释区分,在我国农村,村民通常将买卖和转让混同使用。对广大村民而言,将不要的东西或权利处理给别人,往往认为就是“买卖”。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早已是众所周知,不能因案涉协议中“买卖”二字的使用,就认为是在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买卖。协议中以“买卖”方式处置涉案土地,只是且只能够是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因此,本案不是土地买卖协议,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二、本案协议于2006年2月6日签订,协议后仅仅2个月政府即不准许生产粘土砖,上诉人还没来得及用土烧砖,合同目的即已不能实现。当时上诉人便给被上诉人协商终止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投资对窑坑进行复垦,现在变成了可以耕作的土地。原合同签订之后仅仅三个月合同目的已经改变,且上诉人在复恳土地长达7、8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一直是明知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说明双方对原合同目的由原来的用土烧砖改变为农业生产。也就是说,原协议所约定的合同目的没有继续履行,经过合同的修正,已变为农业生产为目的土地租赁合同,根本不违反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而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复垦费用,是严重的错误认定。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该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引用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的窑坑原来就是一直烧窑的土坑,在当时的环境下,国家尚未取消粘土砖的生产,各地都有这样的窑厂。在当时的情况下上诉人租赁了一个废弃的窑坑,在国家没有禁止粘土砖生产的情况下,很难说上诉人签订这样一个合同具有过错。退一步来说,即便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有过错,案涉窑坑原本就是一处废弃没有耕作价值的窑坑,本身就没有损失可言。上诉人为实现原合同目的所购买的制砖机、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对上诉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认定不予赔偿,还能说得过去。但原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变更为土地复垦进行农业生产的行为具有过错吗?上诉人将原本废弃没有利用价值的窑坑进行复垦变成了良田,使其具有了种植粮食的功能,上诉人也有过错吗?《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得到的是一处没有耕作价值的废弃窑坑,现在上诉人返还给他们的是一块可以耕作的土地,而对上诉人复垦土地所投入的巨额费用没有任何补偿,于情于理于法能说的过去吗?即便是“无因管理”行为,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都应及时给予保护。何况上诉人投资巨额资金复垦土地行为还是国家提倡和保护的行为呢。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公平正义体现在哪里?因此,对于上诉人复垦土地的费用应按照国家复垦土地的补偿标准,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或者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因而适用法律错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判长、审判员:我们接受朱XX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董楼东组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们仔细听取了朱XX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们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代理人所参加的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一、案涉协议书上虽有“买卖”字样,但只是文字表述上的瑕疵,案涉协议并非土地买卖协议,实质是窑坑租赁协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虽然明确规定土地禁止买卖,这强调的是,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而土地使用权则可以依法转让。普通人受限于自身的文化程度,对转让和买卖两种法律术语难以解释区分,在我国农村,村民通常将买卖和转让混同使用。对广大村民而言,将不要的东西或权利处理给别人,往往认为就是“买卖”。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早已是众所周知,不能因案涉协议中“买卖”二字的使用,就认为是在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买卖。协议中以“买卖”方式处置涉案土地,只是且只能够是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因此,本案不是土地买卖协议,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二、本案协议于2006年2月6日签订,协议后仅仅2个月政府即不准许生产粘土砖,上诉人还没来得及用土烧砖,合同目的即已不能实现。当时上诉人便给被上诉人协商终止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投资对窑坑进行复垦,现在变成了可以耕作的土地。原合同签订之后仅仅两个月合同目的已经改变,且上诉人在复恳土地长达3、4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一直是明知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说明双方对原合同目的由原来的用土烧砖改变为农业生产。也就是说,原协议所约定的合同目的没有继续履行,经过合同的修正,已变为农业生产为目的土地租赁合同,根本不违反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而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复垦费用,是严重的错误认定。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该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引用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的窑坑原来就是一直烧窑的土坑,在当时的环境下,国家尚未取消粘土砖的生产,各地都有这样的窑厂。在当时的情况下上诉人租赁了一个废弃的窑坑,在国家没有禁止粘土砖生产的情况下,很难说上诉人签订这样一个合同具有过错。退一步来说,即便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有过错,案涉窑坑原本就是一处废弃没有耕作价值的窑坑,本身就没有损失可言。上诉人为实现原合同目的所购买的制砖机、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对上诉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认定不予赔偿,还能说得过去。但原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变更为土地复垦进行农业生产的行为具有过错吗?上诉人将原本废弃没有利用价值的窑坑进行复垦变成了良田,使其具有了种植粮食的功能,上诉人也有过错吗?《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得到的是一处没有耕作价值的废弃窑坑,现在上诉人返还给他们的是一块可以耕作的土地,而对上诉人复垦土地所投入的巨额费用没有任何补偿,于情于理于法能说的过去吗?即便是“无因管理”行为,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都应及时给予保护。何况上诉人投资巨额资金复垦土地行为还是国家提倡和保护的行为呢。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公平正义体现在哪里?因此,对于上诉人复垦土地的费用应按照国家复垦土地的补偿标准,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或者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因而适用法律错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