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编 刑事案件处理模式的二元化
第九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议问题研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必须坚持问题导向,面向实践需求。中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两项司法改革措施是互相配套的,前者重点在于增强司法公正,后者重点在于提高司法效率。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能否降低的问题,下文将作详细阐述。此处以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问题以及是否允许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后反悔的问题为例,加以说明。
其一,关于刑事速裁程序是否应当进行书面审理的问题从《试点办法》第16条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来看,速裁案件在审判组织、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等方面有很大的简化或压缩,传统审判程序必备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完全被省略,只是开庭程序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省略。换言之,对速裁案件仍然需要开庭审判,并不能进行书面审理。对此,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作了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至少在现阶段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
其二,关于刑事速裁案件是否应当一审终审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发展方向看,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考虑对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1)切实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2)切实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别是保障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3)检察机关就拟宣告的刑罚种类、刑期或财产刑额度以及刑罚的执行方式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不再提出模糊不清的“幅度”刑建议,并经与被告人(在律师帮助之下)充分沟通后达成一致;(4)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最后的宣告刑完全采纳了量刑建议。但是在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宜对适用速裁程序审判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
其三,关于是否允许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虽然有协商的因素,但这种协商是量刑协商,是在被追诉人认罪的前提下进行的协商,根据立法精神,被追诉人之前的供述只要是通过合法程序获取的,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庭审中翻供,此时,之前的供述只要符合法定要求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是被告人没有翻供,但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与控方就量刑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时,由于被告人认罪,应当通过自首、坦白或者当庭供述等方式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可以降低证明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减少证明对象或者减少证据量的方式来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应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四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但在证明模式或者证明程序上可以放松要求。
笔者认为,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三位一体的概念,即笔者认为,证明对象的不同,当然意味着在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设定上有所区别,
如果降低证明标准,在我国强制取供机制合法化73、审前程序不透明以及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的背景下,很有可能会因此而产生大量的冤假错案。因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在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不能降低法定证明标准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转化为三个问题:一是口供的真实性问题;二是口供的自愿性问题;三是口供补强的范围问题。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律帮助问题
如何确保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呢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实条件出发,现阶段对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实行强制辩护缺乏必要性与可行性。如果能够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通过值班律师应当可以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这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以及平衡公共利益、被追诉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实践需要。但是,如果被告人明确表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辩护,而不仅仅是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则应当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107,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要确保值班律师能够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值班律师是否有阅卷权? 笔者认为,为确保值班律师了解案件并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应当有阅卷权,但对于具体的阅卷方式,各地可以自行探索,不必强求一致。
第二,值班律师是否出庭辩护? 完全没有必要。
第三,值班律师是否可以转为指定律师或者委托律师? 允许值班律师转为指定律师或者委托律师,但不允许值班律师自行劝说被追诉人委托自己或者关系人担任辩护律师。
第四,值班律师的具体职责有哪些?值班律师的具体职责,既要考虑到值班律师的定位并非辩护人,又要考虑到值班律师如何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四、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幅度问题
其一,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是否应当一律从宽?笔者认为,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理,即如果没有特殊理由就应当从宽,但不是必须从宽。
其二,认罪认罚的从宽是何种类型的“从宽”?
自首、坦白是《刑法》中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则是实务中承认且理论上认可的酌定量刑情节。
其三,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适用简化程序的回报的从宽,即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因素,那么,从宽的幅度如何确定?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幅度,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时间、程度,认罪态度是否发生过反复,是否积极退赃、退赔,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法律后果,指控犯罪在当地的普遍性和社会影响,被追诉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等等。因此,不宜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
其四,对刑罚执行方式是否可以协商? 笔者认为,刑罚执行方式对于被追诉人决定是否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需要在协商过程中予以解决。
五、回顾与展望
(一)回顾
笔者认为,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的首要价值是保证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效率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并非核心问题。138 因此,应当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作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以此指导妥善解决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及从宽幅度等具体问题
(二)展望
根据上述规定,本章讨论的一些问题已经解决,例如,一审终审的建议没有采纳,证明标准没有降低。此外,辩护律师全覆盖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获取有效的法律帮助也有相应的影响。对量刑建议的约束力、刑罚执行方式等问题也均有规定。当然,对于上述问题有所规定并不意味着上述问题已经定型。事实上,上述问题至今仍有争议,将来的发展方向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此外,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一些新的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例如,上诉引发抗诉问题140,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应当以被追诉人悔罪为前提141,量刑建议对法院的约束力问题142,等等。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尚未定型的制度,该制度将走向何处仍不确定,相关争议问题仍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