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篇之《婚姻法》

前言:

近几年来,中国的离婚比例越来越高。根据民政部门数据:2017年上半年全国新婚558万对夫妇,比去年下降7.5% 同时有185万对离婚,比去年同期上升10.3%。其中北上广深一线城市的离婚率为全国之首,均高达35%以上。

另有数据显示,在所有离婚原因中,全国45.9%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第,27.8%的夫妻因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纠纷案件中96%的案件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而相关图表显示,婚后1至5年为婚姻破裂的高发期,结婚十年后的离婚率骤降。

写作目的及本文陈述的摘要:

目的在于普及《婚姻法》知识,文章将从实际过程中大家最为关注的话题入手进行陈述,由于是普法文,本文确定了以下基本原则:重视陈述讨论;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关注重点问题,内容易懂;若有背离,欢迎指正。

摘要如下:

一.共同财产的分类。

二.父母一方为自己子女购买的房产在婚后的财产归属。

三.彩礼要求返还的问题。

四.婚前协议的有效性。

五.婚后个人赌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六.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

七.婚后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的救济。

八.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

九.本文针对《婚姻法》及婚姻关系的综合评价。

特别提示:

由于婚姻法属于法的一种,其是解决纠纷的规范。故在正常婚姻生活中切不可主动适用,比如法律规定只要不损害第三人权益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约定将婚前个人财产视为婚后共同财产的,依法有效——所以就强行要求与另一方约定财产,主动适用婚姻法的后果可能会对婚姻关系造成紊乱,故特别提示,当然本文仅做一个了解。

正文:

一.共同财产的分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共同财产。

其中所得财产包括有:

1.个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与津贴、奖金等。

2.生产经营收入。比如婚后开的饭馆的收益。

3.知识产权收益。比如个人的稿费,专利费。

4.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比如一方以个人财产30万投资股票,一年后获利10万,10万属于共同财产。

5.公积金及养老金。


二. 父母一方为自己子女购买的房产在婚后的财产归属。

经常看到父母为自己的孩子购买婚房,并登记在自己孩子名下的房产,如果是婚前购买,那自然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后呢?

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为自己孩子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孩子名下的为一方个人财产,但若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按出资份额享受房产份额。但如果登记在两人名下,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此时为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这一条的争议很大,反对者认为,依照中国婚姻习俗,男方要承担房子的费用。如果这样规定,将导致男性离婚成本过低,影响婚姻的稳定性。同意者认为这样可以回归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婚姻稳定。

本文对该司法解释持同意态度,支持理由在于,反对者不能将离婚成本的降低作为男方出轨概率必然增加的主要原因。出轨仍是基于自身心理,价值观念,感情基础,特别环境等多元化的成因组合造就,鲜有因为我的房子还是我自己的而出轨,不合逻辑。以此规定还可反向引导女方在婚前就应审慎对待婚姻,促使以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存在。而且,若男方出轨导致离婚的,女方可基于过错责任,请求法院对财产进行多分。且法院也可依《婚姻法》对子女及妇女的权益保护原则进行财产的分割。

那么用个人财产作为首付,并只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贷的房产,离婚时该房产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法院可以将房产判决给登记方,登记方给予另一方共同偿贷的补偿(要考虑到房屋增值情况)。但这里是“可以”,法律上的“可以”并不是必须的,只是倾向于如此判决。比如男方用个人财产100万用于首付,只登记在自己一方,贷款200万,分20年还。婚后男女共同还贷款40万5年,房租价值从原来的300万变成600万。那么40万属于共同财产,20万归女方,但房产增值了一倍,因此可判决登记方(男方)享有房产,并补偿女方40万——这是单就这套房而言,其他财产另算。


三.彩礼要求返还的问题。

彩礼在法律定性上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条件未达成的,赠与行为无效,获赠物品应当返还。但基于特殊婚姻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彩礼的返还又做了范围限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考虑到双方感情基础,婚前情况,当地习俗等原因,酌情返还。


四.婚前协议的有效性。

有些可爱的姑娘为了拴住丈夫的心,就要求丈夫与其签订“婚前协议”,以为可以在婚后对丈夫产生约束,长相厮守,姑且不说在感情交往上这样是否可取,而在法律上以下类型的“婚前协议”无效。

1.侵犯基本权利的;比如“男方出轨,净身出户”,“如果出轨,出轨方赔偿五十万”,其中赔偿的数额或财产分配除非双方自愿给付,如若出轨后一方不愿给付,赔偿数额或财产归属是由法院依法判决的,因此写多写少没有意义,仍是根据事实及过错赔偿的。

2.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比如协议中规定“结婚后我不养老人”的,因违反婚姻法强制性规定,剥夺第三人权益的无效。

3.排除对方权利的;比如“结婚后不得离婚”的协议内容无效。


五.婚后个人赌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需由共同财产来清偿,而认定是否是共同债务,主要看借债方对于金钱的用途是否用于家庭正常的生活支出,如果是一方借债用以给孩子补习班费用,老人的赡养,房屋的装修,正常人情往来等,即使是一方借债,仍会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2018年最新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解释》中介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债超出家庭正常开支的,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债权人能证明此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双方同意的。

此解释是今年最新出台的,改变了曾经以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借款的用途的情况。现在也就是说,男方借赌债,讨债的向妻子索要钱财,必须拿出证据证明钱是用于日常支出或者妻子同意的,否则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六.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

在生活中,夫妻一方将房子卖给别人,但事后看见房价高涨,于是向法院提出因房子属于共同财产,房屋买卖是由自己擅做主张签订的,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从民法的一般理论来看,共同财产在处理时,必须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擅自处理的,属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然而法律中有关于“善意第三人”的特别保护,如果第三人在买卖中是处于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还进行了产权登记的。即使是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依旧有效。


七. 婚后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的救济。

《婚姻法》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其中婚后与他人同居的,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与第三人同居的,即我们所说的“姘居”“包二奶”。单纯的一夜情,暧昧关系,无过错方在提起诉讼离婚时不能请求赔偿,但可基于过错责任要求多分财产。

此时要注意一点,有些女生看见丈夫与他人同居之后,一想到被蒙在鼓里,心想老娘青春都给你了,现在你这样搞,然后自己也跟另一男子同居去了。此时,若在离婚时提出因对方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请求法院赔偿时,由于双方均有规定之过错,该主张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再者,重婚的,包括明知他人已婚并与之结婚的;家暴的;虐待的;如果构成刑法中的相关罪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以上三种均是自诉案件,也就是说,必须受害人自己去控告,司法机关才会受理,否则司法机关无权以以上罪名进行拘留或判决。即所谓“不告不理”,为何如此规定?比如现在我有一个老婆,我就喜欢没事别人每天抽打我,打是亲骂是爱,咱俩算是周瑜打黄盖。但如果警察一看这可能构成虐待罪嘛,将我老婆抓走还要被判刑,那我自然是万万不认可。这也就是为什么古代说的“清官难断家务事 ”,因为在婚姻关系所产生的特定的人身关系上,不能用通常的想法进行判断,所以法律将虐待罪,重婚罪的诉权交给了受害人自己,但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司法机关强行介入,比如出人命的,或者构成其他罪名的。


八.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

《继承法》规定,具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配偶的名义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财产或享受其他合法权利。

但有些夫妻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在结婚同居时只是办了几桌酒宴,但从来没有拿到过结婚证的。其属于同居关系,并不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上,以及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上并不适用,在1994年2月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我国在婚姻制度上便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简而言之,在1994年2月1号前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即使没有领证,仍为事实婚姻,享有正常的婚姻关系。而在此之后才同居或符合条件的,属于同居关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是诉讼解除同居关系。一般来说,工资养老金等原本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是谁的就是谁的,当然具体案件要具体偏向。


九.本文针对《婚姻法》及婚姻关系的综合评价。

婚姻关系本就错综复杂,本着好聚好散的立场,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一方主动补偿或主动放弃应得利益的情况。有的人只要子女抚养权,有的人只要金钱财产,有的人坚决要离婚,有的人又苦苦挽留。世事变迁,在离婚案件中显得格外清晰透彻。

但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婚姻法》中对于女性的权益保护略有不足,虽然法律中有专门规定的对分担家务多的一方(主内方)以及无过错方的倾向性保护,可以多分财产和索要赔偿。但如若男方坚决按法律走,不讲情理情面,家庭妇女实际判决的财产一般来说并不会很多,《婚姻法》在对女性保护上无法全然覆盖其所受的影响。但从另一种角度讲,法律也不应过度的干扰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其本身就是你情我愿后的复杂问题。随着社会多元化发展,欲望也不断增加,也包括结婚的草率和各种包办婚姻的余毒的缘故,离婚率一直处在上涨阶段,即使法院一直在控制诉讼离婚的胜诉率,但那些基于早前就不平等关系和粗浅的感情基础,虽不一定造成离婚的必然,但也可能导向另一种极端和价值的扭曲,在我国农村,因包办婚姻造成的重大刑事案件较多,有因为极度想要逃离无爱并受到侮辱的婚姻造成的故意杀人;有为强行与自己“买来”的妻子同居而造成的故意伤害或非法拘禁等。在城市中,发生在广东的一起真实案件,一位30岁依旧未婚的男子,性格腼腆,为人老实,但他的母亲性格外向,家中也算是小康,在一次母亲住院的时候,她发现这位照顾她的护士特别细心漂亮,虽然才22岁,但出院后多次与其联系,并将其介绍给自己的儿子,儿子老实,不敢与女孩讲话,母亲便跟他们俩一块出去旅游,让儿子给女孩买各种东西,还邀请女孩来家中吃便饭,多次下来看女孩仍有所犹豫,母亲便主动到女孩农村老家吃饭提亲,并送了一辆车给他弟弟。一来一往之下,女孩便在自己父母和未来婆婆的努力下,与其儿子结婚,婚后生了一个女儿,女儿长的像女孩,很漂亮,但过了不久,无意中男子发现女孩经常跟一个人聊天并很暧昧,遂生气的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未果,因为他也不想失去她。后来男子跟家庭商量,决定出资给女孩去学美发以后开个美发店就不会想这么多了,但最后,其又与其学美发的老师好上了。男子很生气,这次女孩提出离婚,男子苦苦哀求,但心想将要失去女孩,便打算一家三口同归于尽,用尖刀杀死女孩后,抱着女儿跳楼未果被刑拘——写的有点远了,当然以上都是个例,但并不能说没有感情基础而因其他原因在一起的婚姻都会走向凋亡。

以上,是本文针对《婚姻法》及婚姻关系的综合评价。尽然会存在不足,欢迎指正,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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