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07



(1)《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本题中,李某不服某市公安局没收决定,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而省公安厅维持了某市公安局的没收决定,因此某市公安局和省公安厅是共同被告。命题人在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组编的《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解析汇编2009-2014》中认为,被告为某市公安局和省公安厅,但A选项只说了一个,故A项错误,由于这是权威观点,所以本题我们也采纳该书的观点。

但多说一点一家之言,如果严格依据语言习惯的话,A选项的表达也可以是正确的。我们能说省公安厅为本案的被告,因为省公安厅确实是本案的被告,但不能说被告为省公安厅,因为被告有两个机关。类似的,你可以说李佳是山东大学的老师,但不能说山东大学的老师是李佳。可能不同的读者对语法有不同的把握,对这样的争议点,笔者认为考生大可不必纠结。

第一,本题是旧题新考,这样的题特别容易产生争议,当年旧法的被告只有某市公安局一个,命题人当年根本就没有想考我们语法。第二,命题人在类似的语言表达上也没有出过这样争议表达的题目,比如政府工作部门县公安局的复议机关,命题人在选项中一般都选取“本案的复议机关应当是市公安局”、“李某应当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这样的没有争议的表达,对此,可参看2014卷二第49题A选项和第80题A选项,所以,考生大可不必为此纠结。

(2)本题中,李某从田某处购得一辆汽车,因为被某市公安局认定该车系走私的车予以没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恰恰是这“走私车”的认定,与田某有内在的利害关系。一方面,如果法院支持某市公安局的认定,李某因此可以要求田某承担相应的责任,田某的权利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关联;另一方面,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若田某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极有可能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维持,田某将不能再行提起行政诉讼。而李某要求田某承担责任,田某只能充当被告。且须受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不能以所销售汽车不是走私车作为抗辩理由。因此,结合本题的细节,田某可以成为本案的第三人。B项的说法错误。

(3)只要经过复议,不管维持、改变,管辖法院都有原机关所在地和复议机关所在地两个地方。本题中经过复议后,地域管辖法院为省公安厅或市公安局所在地的法院,所以,C、D选项均为正确。综上,本题司法部原答案为C,依据新法答案为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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