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接到顾问单位的行政人员来电,其称根据公司新一年计划安排,有几个部门的岗位空缺需要招聘相应人员,来电主要咨询发布招聘信息需要注意哪些事项?与录用条件有啥区别?关于这个问题,我估计对于一般没有专职HR的中小型企业来说,真还有不少人会将“招聘条件”与“录用条件”混为一谈。今天我们就来谈谈二者之间到底有什么不同?
“招聘条件”与“录用条件”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严格来说,“招聘条件”不是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概念,它是用人单位招聘广告的主要内容,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将招聘劳动者的信息向不特定的人员发布。对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条件,应当属于邀约邀请。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公布的招聘条件,只是用人单位选择劳动者的基本资格要求,是用人单位初次筛选劳动者的基本门槛。符合招聘条件的劳动者,才有资格投递简历,才有可能获得面试机会。招聘条件是用人单位自行设定的,不需要劳动者的确认。
用人单位一定要牢记不可在招聘广告中将招聘条件描述成录用条件,招聘条件的内容应是原则的,目的是要适度扩大招聘人员的选择范围。否则,招聘广告将可能构成要约。
实践中,招聘条件主要牵涉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其一,用人单位公开招聘的条件不得违反《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避免附加歧视性条件,例如将某类民族、性别、地域、宗教信仰、残疾人、传染病原携带者排除在招聘范围外。其二,如果劳动者为了符合用人单位公布的招聘条件,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信息,则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和第39条的规定,以劳动者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录用条件”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明确的法律概念,它是用人单位根据其招聘录用规定,结合职位描述,对拟任职的劳动者的任职资格和职务资格的要求,是用人单位确定所要招聘录用的员工的最终条件,是决定是否录用该劳动者的依据。录用条件的对象是特定的新招用劳动者。
设立录用条件,不仅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亦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依法审查劳动者的标准。《劳动合同法》39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设定录用条件非常重要的功能体现。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够通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道德品质、文化水平、工作技能、绩效等某一个或者一些情况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且这个证据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取得的,那么则可认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可以在试用期内解除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设定的录用条件,一定要明确具体,有量化指标,易操作,易考核。如:劳动者患有传染性、精神性、不可治愈性以及其他严重疾病,故意隐而不报的;劳动者个人简历、求职登记表所涉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不符;学历、证书以及工作经历是伪造的;劳动者提供的用工手续不完备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岗位规范要求等。
同时用人单位设定录用条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立的录用条件要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将录用条件书面告知劳动者,要其当场签字确认并及时收回。用人单位也可以在劳动合同等其他各类文件中明示录用条件,并须得到劳动者确认。一旦发生相关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就能证明劳动者已经被告知了录用条件。否则,劳动者可能以不知道录用条件为由,否认企业主张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提醒用人单位和HR不应将“招聘条件”错误理解为“录用条件”,如果只有招聘条件,而没有约定录用条件,除劳动者存在欺诈情形外,用人单位将很难依据原则的招聘条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将可能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