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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是针对不服一审判决所提出的观点,最能体现办案律师的文字功底,所阐述的观点必须清楚准确,让二审法官一目了然,才能最大限度的争取二审发回或改判。下面是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实战的法律文书--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郭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马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SJZ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故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SJZ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0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单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并予以处理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对查明的事实部分进行了认定,但对双方的争议并未处理,不仅不能使当事人定纷止争,而且还会使当事人陷入无休止的纠纷中,严重影响法院的公信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显属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本案也符合民间借贷的概念,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需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款。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行为属于什么关系?
首先,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向上诉人转款后,所转款项的所有权就属于上诉人所有;
其次,上诉人取得款项所有权后,将款项转出也是一种资金融通行为,且使款项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再次,被上诉人得到款项后,需要向上诉人进行还款,即向上诉人在银行预留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进行还款,而不是被上诉人直接向银行进行还款,银行再根据与上诉人所签的扣划约定进行扣划;
最后,如被上诉人不能按双方的约定定期向上诉人账户进行还款,银行会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该款项,而不会向被上诉人主张。
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上诉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二、法律关系性质是法院依法审理认定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认。一审法院所称的借名贷款并无法律概念,且因根本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法院如此认定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
法律关系性质具有专业性,当事人对自己的法律关系有可能产生错误理解,而当事人的错误理解不是法院拒不裁决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规定,原判决书认定:“原告郭1与被告郭2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
首先,在庭审中上诉人不是对事实的自认,而只是对法律关系的否认。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对事实的自认,如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也不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依据。
其次,法律关系是原审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而非当事人自认就能认定的。
再次,当前全国所有法律上均没有借名贷款的概念,也没有如何处理借名贷款的法律依据,法院如此裁判行为,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再者借名贷款是银行绝对禁止的,历年来因借名贷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少数,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是何种关系只字不提,仅是借名贷款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严重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对银行没有约束力。
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在没有被法律确认无效或撤销前,就是有效的,该合同约束上诉人与银行两方,而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约定,与银行没有任何关系,在上诉人不能按约定履行与银行之间合同义务时,银行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起诉上诉人。故一审法院以双方是借名贷款来认定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不得随意突破,故一审法院该认定于法无据。
四、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被法律所禁止。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该义务如未按时履行的,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可以按照与上诉人约定向银行进行还款(实际上也是通过上诉人在银行预留的账户进行还款),但被上诉人不履行时,银行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五、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未履行释明义务,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如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双方是何法律关系?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对当事人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结合最高人民法公报所发布的案例,法院亦应当向当事人进行明示,一审法院不能仅依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自认裁判,故原审法院诉讼程序严重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六、目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已严重逾期,造成上诉人无法向银行进行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有两笔,其中平安普惠的借款已逾期8个月之久,河北银行的款项已逾期3个月未还,有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及个人信用报告相佐证。被上诉人不能按时还款的行为,使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并记录个人征信中,且根据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银行可以随时宣布贷款到期并向上诉人主张,如法院不能及时处理,有可能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诉人名义贷款,被上诉人郭2使用上诉人贷款的事实不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也应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本人错误自认的法律关系性质,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错误的,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SJZ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