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有可能会达成类似股东会决议性质的合同,如果合同内容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则股东之间形成的合同效力如何?本文以徐正旺与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6)沪0117民初12253号】,简析上述问题。
一、案情简介
1. 徐正旺与王映革系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两人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权。
2. 2015年2月9日,徐正旺与王映革签署新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3. 2015年5月8日,徐正旺与王映革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年,王映革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徐正旺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依此类推。 同日,徐正旺与王映革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徐正旺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映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4. 2016年1月13日,徐正旺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
5. 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王映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1. 被告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两人,两人就系争合同所约定内容是被告经营有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事项,两人所达成合意具有被告股东会决议性质。公司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即可视为形成公司决议,并不必须要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而且系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
2. 再从被告股权结构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享有公司50%股权,均不能单独控制被告,两人作出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符合常理。
3. 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因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系争合同,又于同日作出被告股东会决议,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说明第三人对该合同效力是认可,并实际执行的。
4. 系争合同形成于被告章程之后,因合同具有公司决议性质,且获得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章程规定事项。本院裁断,原告有权依据具有公司决议性质的系争合同主张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意见
1. 全体股东签订股东会决议性质的文件时,应注意文件内容不要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出现矛盾,如有矛盾之处,应同时修正公司章程,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如本案中,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是三年,但股东签订的合同却约定每一年轮换一次法定代表人,致使合同签订后一方以合同约定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拒绝履行,由此带来了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
2. 公司创立之初,如果不是绝对必要,不要设计50:50的股权结构,这是世界上最差的股权结构,不仅将出现如本案双方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关键职位人选的扯皮,还将导致任何一方都无法单独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司法解散。
摘自唐青林《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