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是同事,一天中午下班后,李某因家中有事向王某借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了一位老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责,老人的家属要求李某和车主王某共同赔偿。协商不成,老人向法院起诉了王某和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一旦事故责任被判定由该机动车方承担,机动车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应当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但如果登记的车主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的,则需根据过错程度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车主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如果登记的车主在出借或者出租机动车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机动车是存在缺陷的,例如刹车失灵或者制动系统故障等,如果该缺陷最终被认定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登记的车主就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车主明知借用人或租用人没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仍将机动车出借或出租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登记的车主也要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最后,车主如果明知借用人或租用人有饮酒、吸毒、服用管制药品、患有精神疾病等情况仍然把机动车交与对方使用,那么车主是存在过错的,事故发生后车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经法院审理查明:车主王某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过错,判决李某承担老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