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对于“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是如何界定?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2023-06-30 11:33发表于北京
重点提示:
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危险发生之始的瞬间而非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1日10时10分左右,徐XX(已肇事死亡)驾驶周XX所有的辽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周XX由北向南行驶至辽庄线164岫岩县药山镇水獭村小红岭组路段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树,致车损及徐XX当场死亡、周XX被甩出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经核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周XX,该车辆在AA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D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支持了周XX要求A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周XX系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甩出车外造成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中周XX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主要看其在案涉事故中是否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危险发生之始的瞬间而非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系驾驶人徐XX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失控撞树,致车损及徐XX当场死亡,周XX受伤。周XX陈述“我坐在副驾驶,车因冰雪路面滑,车就撞在树上了,风挡玻璃落在机盖上,我从风挡玻璃飞出去落在地上,就受伤了。”
现场目击证人亦证明,事故发生瞬间,周XX从车前挡风玻璃飞出,掉在地上受伤。本案周XX脱离被保险车辆后与车辆未发生接触,故其不能构成本车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中淇律师提示
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条款规定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但被保险车辆的驾乘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因外力作用于本车而造成驾驶人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构成“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