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书籍《HR劳动争议经典管理案例》进行整理 共10小节
今天分享的是第4节 试用期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6、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7、试用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不需要支付补偿金。
✅法律规定上述“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比如三个月以就是指包含三个月及以上;
不满一年,就是指不足一年不包含一年。
✅通过案例的方式,结合法律规定,主要解答三个问题:
1、试用期是否一定不能延长
2、哪些情况下约定的试用期无效
3、是否可以单独预定试用期
✅列举试用期约定的其他注意事项:
1、试用期期限必须依法约定,与劳动合同期限逐一对应,否则视为约定无效
2、试用期必须正常缴纳社保
3、试用期薪酬不得低于转正薪酬数额的80%,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4、除了“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病假、事假导致试用期缩短的,可以依照请假天数延长”的情况外,试用期只能以合同变更的形式延长,且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原来约定的试用期小于法定期限
(2)延长后,原来的试用期加延长的部分不得大于法定期限
(3)延长必须在初次试用期到期前提出,逾期视作自动转正
(4)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5、最后注意一点,试用期不是只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其他款规定解聘
✅详细思维导图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