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4: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冶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采购材料和设备是工程总承包单位的一项重要职责。部分情形下,业主可能会自行采购一部分材料或设备,也可能通过委托代理的方式委托工程总承包单位代位采购。本案涉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受委托代理采购设备材料的责任问题。本案一审案号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8号,二审案号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13号,再审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39号。
5. 二审法院观点:
对于《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另签补充委托协议(见附件二)”,十一设计院庭审主张《委托采购协议》即是该补充委托协议;长治高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在《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并未再签订补充委托协议,没有附件二。
在二审庭审中,长治高科公司和十一设计院均认可,十一设计院与厦门科华公司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在《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签订。
二审法院认为,十一设计院虽庭审主张《委托采购协议》即是《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补充委托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从字面意义来看,委托采购协议与补充委托协议并不相同;从《委托采购协议》的内容来看,亦无法推论出《委托采购协议》即是《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补充委托协议。在十一设计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长治高科公司另行签订了补充委托协议的情况下,本案所涉设备采购问题,应按照《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采购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因而十一设计院上诉主张其与长治高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十一设计院主张,其与厦门科华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长治高科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单位根据合同要求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厦门科华公司,且长治高科公司亦向厦门科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长治高科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因该设备买卖合同均无长治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单位的印章确认,且长治高科公司的付款行为也是基于十一设计院的付款申请而做出的,故不能由此认定长治高科公司应对厦门科华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6.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设备采购的管理
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核心问题是设计和施工的整合,这种模式的有效性的关键取决于项目实施过程中每个环节的协调效率,尤其是采购在设计和施工的衔接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大型设备和大宗材料或特殊材料的供货进度和质量将直接影响整个建设项目目的是否能够实现,采购在设计与施工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备采购的管理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发包承包双方应首先认识到总承包合同约定,是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负责采购,还是工程总承包单位代业主进行采购?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甲供的材料或设备,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选择自由采购或委托承包商代理进行采购。
(2)对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料,如业主需要委托承包商进行采购,则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3)如果承包商代理业主进行采购,应首先确保其采购行为属于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并告知相对人其代理行为和身份。承包商可以用被代理人或自己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保留好相关的书面凭证。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业主和供应商。
(4)采用不同采购模式的材料设备,应当分别进行约定。对于需要采购的设备与材料,尽可能优先在合同中列明,签订时无法明确的,再以概括的方式表述,后续可以用补充协议的形式加以明确。
(5)采购过程中变更采购模式的,应当及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变更的时间、变更所涉及货物类型、数量、变更后的采购流程等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