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讨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连带债务份额的确定和追偿权的问题。
一、连带共同保证的确定及追偿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 “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本条第二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第三款“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由此可见:
1、连带共同保证的确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由当事人约定;
(2)法律规定。
2、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的确定,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1)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权;
(2)担保人之间约定了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3)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也就是说:
(1)关于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主要看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对彼此的担保是否知情)。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享有一定的追偿权,自不在话下;
(2)关于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责任份额,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以主债务人不能承担之部分平均分摊;
(3)保证人就超出自身应承担的份额之部分,可向其他未履行的保证人追偿。
3、担保人相互追偿的前提:
(1)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
(2)债务人不能向担保人最终清偿。
4、担保人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
1、连带责任保证的概念: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责任的关系)。
2、连带共同保证的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而向债权人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之间是连带责任的关系,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责任的关系)。
3、连带债务的概念: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4、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全部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
三、“连带共同保证”与“连带债务”的区别
(1)最终责任承担者不同。保证人并非最终债务承担者,保证人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连带债务中,每个连带债务人都是义务的最终承担人,都对全部债务负责,一人清偿完毕则债权债务消灭。
(2)适用期间不同。法律在担保关系中,除了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外,还单独规定了保证期间;在连带债务中只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外,无保证期间规定。
(3)承担的责任不同。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行使追偿权;连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债务人之间无追偿权(清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