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为销售假药案辩护?(陆勇销售假药案)
核心问题: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假药?生产、销售行为该如何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出罪事由?
检察院指控:
2004年9月开始,陆勇通过他人从日本购买到了印度生产的同类药品,但是价格仅为每盒4000元人民币,服用后效果与国内20000多元的同类药品相同。此后,陆勇开始直接从印度购买抗癌药,随着病友的传播和QQ群等途径,越来越多的人找到他寻求帮助,后来药品价格降至每盒200元。公安机关对陆勇以销售假药罪立案侦查。
一、关于假药的司法认定
从犯罪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来看,犯罪可以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生产销售假药,具有自然犯和法定犯双重属性。一方面妨害了国家的药品管理秩序,另一方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刑法》规定,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药品管理法》规定,假药包括: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按假药论处的情况包括: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变质的;
4、被污染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可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产销售的无论是实质假药,还是以假药论处的法律拟制的假药,从其行为性质上来说,都应当依法认定为假药。
二、生产、销售行为该如何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中“生产”包括: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中“销售”,包括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可见,对于何为“销售”?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详细规定。具体认定来看:
首先,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或者目的的认定关键,因此,是否有牟利目的是认定销售行为的前提瞧见;
其次,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行为认定,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从语义上加以解释和适用。从语义上看,《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销售,是指卖出商品,卖与买相对,是指拿东西换钱。
复次,陆勇是否构成印度公司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印度公司在我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陆勇为其提供账户、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否构成共犯?从总体上看,陆勇的行为实际上是买方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其代表的始终都是买方的利益,作为买方的代表,为买方提供服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印度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出罪事由?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参考:卢宇蓉《对陆勇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不起诉案件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