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一男子坐地铁上班,途中突然被两名女生怀疑他鞋面装有偷拍摄像头,还闪着绿光,男子一头雾水,解释那就是鞋子上的一个装饰,被当众要求脱去鞋袜自证清白,后来车内安全员赶到,在众目睽睽之下又将男子压下车,让其在扶梯口单脚靠墙等待帽子叔叔的到来,后来经调查,男子鞋内并未藏有偷拍设备,不存在违法行为,洗白后的男子不干了,将两名女子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院最后这样判了!
何先生是一名普通的上班族,这天他穿了一身休闲装配了一双板鞋,收拾好后就准备坐地铁去上班。
谁知道没坐几站地,有两个女生却突然指着他说他鞋上闪绿光。
一口咬定他藏有偷拍摄像机,还说何先生在偷拍。
何先生当时就懵了,低头看了看自己的鞋,说啥也没有,哪有绿光。
其中一女子指着他鞋面上的一个装饰块说在里面藏着。
他赶忙解释那只是鞋子上的装饰,可那俩女生根本不听,周围的乘客也开始把目光投了过来。
大家一时间都开始指指点点,议论纷纷,这时候有一个人说你把鞋脱了看看到底有没有。
出于无奈他当即把鞋子脱掉让对方查看,想要力证清白。
鞋也脱了看了看了,对方就是不松口,说那是特殊定制的,看不出来,但是明显里面带闪光。
旁边有人窃窃私语:看着挺文质彬彬的男孩,怎么能干这种事呢,真是人不可貌相…..
无论他怎么解释大家都不听,没一会列车安全员赶来。
被人架出车厢,压到电梯扶梯口处,让他单脚靠墙站着,等待帽子叔叔的到来。
周围还有指认他的两个女生和三个工作人员盯着他,那场面,就跟他是犯罪嫌疑人一样。
之后等帽子叔叔赶到,经过调查发现何先生鞋子里根本没有偷拍设备,就是一场误会。
事情说清楚后,何先生长舒一口气,终于还了自己清白。
可他觉得自己太冤了,无缘无故让两个女生诬陷,就要求两人跟他道歉。
谁知道,其中一个女生不情愿的跟他说了句对不起,一点都不诚恳,另外一个女生则拒绝道歉。
何先生心里这口气咽不下去,一纸诉状直接将两人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两名女生是误以为鞋面闪光点是摄像头发出的亮光,她们是想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权益才质疑的,有一定的正当性。
她们是想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权益才质疑的,有一定的正当性。
而且报警处理后,他们也进行了道歉,还接受了批评教育。
至于何先生提出的,对方给自己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没有证据显示二人以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语对何先生进行贬损。
最后法院驳回了何先生要求刊登道歉声明、赔偿5万元的请求。
何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两名女子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道歉态度一点都没有诚意。
至于5万块的精神损失费他解释,自己光律师费都花了4万多。
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双方发生纠纷后,两名女子已经先后三次跟何先生道歉。
最后一次是二审的法庭上跟何先生当面道歉,但是何先生表示不接受。
至于何先生提出因此事被压到扶梯口处等帽子叔叔期间,给自己造成不好的影响。
经调查,期间两名女生未主动向行人讲述纠纷发生的原因或经过。
路经行人也没有驻足、围观或打听,也没有证据表明2名女生及同车乘客或其他第三方将纠纷照片或视频扩散。
而且纠纷发生后,两名女生向何先生道歉了三次,与二人行为给何先生造成的影响基本相当,所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何先生表示不理解也不接受,坚持要对方公开道歉,就想要一个答案。
《民法典》第1024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其中,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
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
本文中,两名女子是基于何先生鞋面存在闪光的客观现象提出质疑,并非捏造虚假事实。
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以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语对何先生进行贬损,所以不构成对何先生名誉权的侵犯。
《民法典》第990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两名女子的质疑具有一定事实基础,且在误会消除后及时道歉,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何先生人格尊严的故意。
虽对纠纷产生存在过失,但该过失不等同于侵权故意。
对此很多人觉得两个女生太莽撞了,没搞清楚状况就随便怀疑人,给人家造成这么大困扰,就应该公开道歉、赔偿损失。
但也有人认为,女生是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才提出质疑的,既然事后道了歉,也接受了教育,就不该再被追究。
对此,你怎么看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