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但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该司法解释,删除了上述赔偿项目,故自2021年1月1日起,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不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法律依据为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15项,但经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已被删除,且新修正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同时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现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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