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作为人格尊严表现形式的隐私权
[专栏《隐私保护&信息安全浅论》之
专题一 隐私权的法学/伦理学思考&浅见1]
相关援引:民法学家、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民安《隐私权的性质和功能》《隐私权的界定》
索引:①作为人格尊严表现形式的隐私权 ②国际公认的隐私侵权的无效抗辩&法律救济
(1)作为人格尊严表现形式的的隐私权
[摘自:张民安《隐私权性质和功能》Page 63]
五、结论:隐私侵权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犯
Prosser教授已经将隐私侵权案件描述为“是四种类型侵权的综合而非一种侵权”...。
同他相反,我认为隐私权侵权就是一种侵权类型,侵犯的是同种利益。而且,我认为这些侵权案件同依据《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判决的刑事案件,禁止偷窥、窃听、窃取和占有窃听窃取设备的刑事制定法以及禁止政府机构公开披露机密信息的刑事或行政法规贯穿了同样的基本原则。
我们用来定义和描述基本人性价值的词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模糊且不明确的地方。因为,一方面,人类的希冀和渴望属于人类心理状态和经验,故而难以捉摸;另一方面,诗人和先知或许比教授们更擅长宣言式的社会目标。不过所幸的是,我们有些法官拥有先知般的视野和诗人般的措辞能力。
在他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之前,Brandeis就曾写道:“隐私权代表的基本利益就是他人不容侵犯的人格。”大概40年后,在Olmstead一案中,他被新型侵扰的手段来警示,更全面地定义了这种受到威胁的利益:“立宪者通过制定宪法来保卫有利于我们追求幸福的条件。他们意识到人类精神利益、人类情感和智力等等的重要性。他们深知,个人生活的痛苦、欢乐和满足只有部分来自于物质世界。因此他们要努力保护美国人民的信仰、想法、情绪和感受。他们赋予公民以对抗政府的权利——独处权,并将这种权利视为对文明社会的公民应该享有的最全面也是最有价值的权利。”从那时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其他大法官们也开始不断解释和扩大隐私的含义,并将隐私权定义为追求幸福的一个方面。
侵权法领域同样见证了这种联系。在这一领域中的两个代表案件是Melvin v.Reid一案和Pavcsich v. New England Life Insurance. Co.一案,其中一个是所谓的公开披露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案件,另一个是所谓的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肖像的案件或公开丑化他人形象的案件,它们都依据宪法保障公民追求幸福的权利而得到救济。Cobb法官在Pavesich一案中的判决中写道:“每个人都有以他习惯和舒服的方式享受其生活的权利,这种方式没有侵犯旁人的合法权利或是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只是意味着保证他人身体和其所拥有的有形财产不受侵犯,同样,仅仅允许他人不蹲监狱或是远离其他形式的人身限制远非个人自由的全部意义。自由意味着他人可以选择按照自己的意志而生活,只要这不会干预到别人或公众的生活。有些人或许想要与世隔绝的生活方式,有些人或许希望成为公众焦点,还有些人希望生活在既保有隐私又有人际互动的生活中......每一种生活方式都是他人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任何旁人或公众都无权擅自干预他人享有的这种自由权利。”
有人或许会认为这些依据社会目标而为的司法判决对隐私权的论述是模糊的。但我却认为这些判决恰到好处地描述了隐私权利。遗憾的是,律师的措辞表达总是如此有限。他们在隐私判例中总是动不动就谈精神伤害、抑郁、耻辱、绝望、焦虑、精神疾病、侮辱、精神折磨和精神错乱等,而没有充分看到这些损害之间的区别。大法官Brandeis和Cobb法官让我们看到,隐私案件中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一种精神层面的利益而非财产或名誉利益。不仅如此,他们还让我们理解,这种精神利益并非某种创伤、精神疾病或是精神痛苦,而是一种人格特性,是一种自由。
对隐私的侵犯威胁到我们一直的自由,其影响和殴打、胁迫以及监禁一样。正如我们会将后几种侵权视为对“他人正常的人格尊严”的冒犯,是对他人的个性和自由的冒犯一样,我们也应当将隐私权视为对他人尊严的侵犯。和很多其他侵权类型不同的一点在于,这种侵权造成的损害不能修复,导致的亏损不鞥被损害赔偿很好地填补。因为这种侵权侵害的是我们的个性,使我们作为一个人的尊严,对隐私侵权的法律救济代表的是社会对人类精神利益不应受到威胁的认同,而非我们实际所受损害的补偿。
区分隐私侵权和其他侵权类型的关键就在于,隐私侵权是通过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和个性的方式来实施的。一个被猥亵的妇女和一个分娩过程被参观的孕妇所遭受的侮辱不相上下。为商业目的而展览一个女人的照片和违反她的意志将她留在一个游艇上,她身份所遭到的贬损和降低是相当的。在所有的这些案件中,都存在者对他人个性的干预,以及对他人个人按其自由意志活动的干预;而另一种冒犯,属于物理性的侵扰他人的私人事务以及使用一些设备技术公开他人的私人生活。
如果他人生活的每一分钟都被迫面对公众,他人的每一个需要、想法、欲望、幻想或者满足都要受到公众的围观,那么,他人的个性和人格尊严已经被剥夺无剩,他人的个性已被打磨殆尽:一直被公开,于是他人不再有什么自己的观点;一直被关注,于是他人的愿望永远符合社会惯例;一直被展览,于是他人的感情丧失了独特的人性温暖而只有那些最浮于表面的知觉。这样一种存在——即使他人还是有知觉的,也早已不堪一击,因为他早已丧失了私人生活的感觉与体会,丧失了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人所应具备的基本特性。
......
(2)隐私侵权的无效抗辩&法律救济
[摘自:张民安《隐私权的界限》 Page21]
四、隐私权的界定与法律救济
然而,隐私权的界限在哪里呢?为了确保隐私权的实现,法律会为公民提供何种救济呢?在缺乏任何经验之前,我们难以判断何种隐私权才能满足公德或私义对公民尊严和生活便利的保护;虽然如此,但是我们可以在名誉侵权法以及与文学艺术作品相关的法律中找到隐私权的一般规则的类比法律推理。
(一)隐私权不禁止与公共利益或者普遍利益相关之事务的公开
(二)当名誉侵权法规定某些公开发表的言论具有可免责性时,即便这些言论涉及私人事务,隐私权法也不禁止这些言论被公开
(三)在没有特定损害产生的情况中,法律也许不会禁止口头传播他人隐私的行为
(四)在经过他人同意或者被公开事务原本已经为公众知晓时,他人对该事务不再享有隐私权
(五)行为人不能以公开事务的真实性作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抗辩
(六)行为人不能以“非恶意”作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