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收购方式】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1.要约收购: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的股票,以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要约收购分为强制要约收购和自愿要约收购,本法规定的是强制要约收购,指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如继续购入该公司的股份,应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公开发出收购要约。自愿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自主决定通过发出收购要约以增持目标公司股份而进行的收购,要约收购还可分为全面要约收购和部分要约收购。
2.协议收购: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股票,以期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如英国规定经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收购人可进行协议收购;澳大利亚规定,收购人可以在要约收购同时进行协议收购,但协议收购的价格不得高于要约价格,否则必须将要约价格提高到同一水平。
3.其他方式:国有股权的行政划转、司法裁决、继承、赠与等。如为国有股权划转、司法裁决等方式构成的上市公司收购,收购方(行政划转的受让方和司法裁决的胜诉方)可能没有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主观动机,但如上述行为结果是获得或可能获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即构成收购,收购方按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大宗持股的信息披露及交易控制】
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1.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关于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控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及在比例后每增减一定比例股份须履行一定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
2.信息披露的条件:
1)投资者持有/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
2)投资者持有/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
3)投资者持有/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1%。
3.境外和中国香港、台湾地区触发披露义务持股比例的立法例:
1)美国《威廉姆斯法》13(d):除发行人之外的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取得上市公司权益股份比例超过5%时,必须在10日内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证交所和目标公司备案。备案之后,发生买入或卖出1%以上该种股票时,需及时向上述机构补充备案。发行人无论直接还是通过关联方间接取得自身股份,均应根据13(d)规定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2)英国《披露与透明度规则》对英国公司与非英国公司的信息披露临界点制定不同标准。规定,权益拥有人持有英国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3%之后持股比例变动达到1%的任何增减,应于前述情形发生后2个交易日通知目标公司并向英国金融管理局(Fas)作出申报;权益持有人在所持非英国公司股份比例达到5%、10%、15%、20%、30%、50%及75%时,应于前述情形发生后4个交易日履行同样的披露义务。
3.瑞士证券法:如果收购方直接、间接/以第三人一致行动的方式收购/出售对瑞士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并因此达到、超过或低于3%、5%、10%、15%、20%、25%、33.3%、50%或66.6%表决权的,收购方必须披露其持股量,并通知目标公司及相关证券交易所。
4.德国《证券交易法》第21条:任何一方通过购买、销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持有德国股份发行人超过或低于3%、5%、10%、15%、20%、25%、30%、50%或75%以上表决权的,应不得迟延地在4个交易日内通知该发行人,并向监管机构报告。
5.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持有超过上市公司/于店头登记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等,超过5%以上时,应于5个营业日内向内阁总理大臣申报,此后如有1%以上变动时,亦同。
6.韩国《资本市场法》第147条:本人与其特殊关系人持有股票上市法人的股份合计超过该股份总数的5%以上时,应自大量持有之日起5日内向金融委员会和交易所报告。若持有的股份数的合计变动超过该股份总数的1%以上,自其变动之日起5日内,应将其变动内容向金融委员会和交易所报告。
7.中国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xv部:持有上市法团5%或以上任何类别带有投票权的权益的个人或以上的淡仓,必须在10个盈利日内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及有关的上市法团发出通知,披露其在该上市法团带有投票权的股份的权益及淡仓。
8.中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43-1条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取得任一公开发行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10%之股份者,应于取得1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资金来源及主管机关所规定应行申报之事项;申报事项如有变动时,并随时补正之。
3.信息披露的主体: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的投资者以及“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达到5%的“他人”,即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
1)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4(d)条中有两个与“一致行动人”类似的概念,即“视为个人的集体”(指两个或更多的个人充当合伙人、股份两合公司、辛迪加或充当为获得、持有和处理发行者的证券的其他集体时,这种辛迪加或集体应被视为“个人”。)和“受益所有权”(直接/间接地通过任何合同、安排、默契、关系或其他方式全部/部分享有该等证券的表决权)。判断一致行动人以合意为标准,只有为获得目标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进行共同行为的合意,即可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其他形式存在。
4.信息披露时点及期限: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包括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5%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2)已经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5%的投资者(包括一致行动人),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减少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进行报告和公告。
3)已经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第有表决权股份的5%的投资者(包括一致行动人),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减少1%,应在事实发生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5.信息披露方式:收购人的公告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6.信息披露前和信息披露期限内投资者的义务:信息披露前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交所报告,并通知上市公司。向国务院证券角度管理机构、证交所提交的书面报告需证监会内容与格式制作。如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可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负责统一编制书面报告,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信息披露期限内,投资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任何股票。
7.违反大宗持股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限制行使表决权是对特定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而非设置新的股票类别。如果投资者依法将违规增持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除非出让方与受让方构成一致行动人,否则受让方的表决权不受限制。
【大宗持股公告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1.增加规定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针对实践中滥用乃至违规运用杠杆资金进行收购的乱象。
【强制要约收购】
第六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1.立法理由:
1)避免出现歧视小股东的现象,旨在实现股东平等。要求收购方一旦取得公司控制权,就有义务向所有股东公开收购要约,且需以不低于其为取得控制权所付的价格收购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
2)赋予非控股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小股东作出投资公司的决定,可能是信任公司经营控制者的能力和道德品质,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则小股东失去投资依据。小股东无法影响公司控制权转移,但法律需保障其以公平的机会撤资。如果小股东愿与收购方一起出售股份,也会因股价下跌而蒙受损失,故法律强制收购方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使小股东们有机会以公平的价格出售其股份,撤回投资。
2.目前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英国、法国等。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只是规定了公开收购的申报义务,未规定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
3.触发强制要约义务的要件:
1)投资者(包括一致行动人)控制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0%
2)投资者继续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即如收购者已持有目标公司30%股份,但不再进行收购的,无需发出全面收购要约。
4.投资者收购要约的发出对象: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有助于防止公司收购中大股东操纵行情和私下交易。
4.全面要约收购和部分要约收购:为保证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平性,保护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的权利,以强制要约收购方式部分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在收购要约中约定收购人收购的股份数低于被收购公司股东出售的股份数时,收购人应当在收购要约中约定按比例收购。此处比例为投资者计划收购的股份数和被收购公司股东出售的股份数的比例。此外,因本条未对部分要约收购设定最低下限,如任由收购人自行决定收购比例,则会导致滥用部分要约收购,操纵市场。故应设定比例收购的最低下限,具体️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本法授权,依据本法原则制定。
5.本条无免除发出要约的规定。
6.收购人资格:股东监管方面问题日趋严重。如投资者利用表决权委托、搭建复杂股权结构等方式规避收购人认定以及收购人资格监管,收购人借助其特殊身份或地位、制造概念、炒作股价、实现短期套利等。为一步完善基础制度,立法有必要研究收购人条件,把关前端。
【上市公司收购书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1.我国采事先报告模式。即凡发出要约的收购人,在发出要约收购前,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交所报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和便于证交所及时了解该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和变化情况。但事先报告虽可防患于未然,防止虚假或欺骗性要约发出,但报告期间可能因信息泄露而对该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产生不利影响。此外,还有国家采其他方式:如收购人必须事先向政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收购人向社会公布其收购要约同时,及时向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虽可防止因报告造成收购行为的信息泄露,但也会发生违规要约行为)。
【收购要约的期限】
第六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1.收购期限:收购要约生效之日起到要约失效之日止的一段时间。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收购要约发出人规定。法定定收购期限:最短30天(为了使被收购公司股东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收购要约),最长60天(为了防止收购人的成本过高和被收购公司的股票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2.收购期限起算点:以收购要约规定的时间开始起算,未规定起算点,以收购要约公告之日开始计算。
3.收购要约承诺生效的时间:股东通过证交所的交易系统提交的准备要约委托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而为对要约的预受(即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预受要约的股东可以在要约期满前撤回预受。要约收购期满时,被收购公司股东的预受股份委托才作为承诺到达收购人,开始生效。
【收购要约的撤销与变更】
第六十八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三)缩短收购期限;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1.承诺期内,不得撤销要约,但可以变更要约。
2.收购要约撤销
1)要约撤销(要约发生效力之后,要约发出人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同于要约撤回(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发出人企图制止要约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二者不同之处在于:
其一,发出意思表示时间不同。要约撤回的意思表示是在要约生效前发出,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是在要约生效之后发出。
其二,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同。要约撤回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收回未生效的要约,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是取消已经生效的要约。
其三,意思表示自由度不同。要约撤回可在要约生效前自由发出,要约撤销在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等法律限制情况下不能发出。
其四,法律责任不同。要约发出人发出要约,不承担任何责任,要约发出人在法律限制撤销要约情况下撤销要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收购要约撤销的限制。收购要约撤销,指在收购人公告收购要约之后,将该收购要约取消,使收购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因为收购要约已进行了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的股东将对此进行分析、判断和决策。如收购人撤销收购要约,将对股票交易产生影响,可能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故需明确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发出的收购要约。但允许收购要约的撤回。
3.收购要约变更
1)收购要约变更的条件:
收购要约变更:收购要约生效后,收购要约发出人改变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收购要约经受要约人同意后(即受要约人承诺后),发生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成立。收购要约和收购要约承诺的内容构成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无权单独变更。如更改收购要约,为对合同内容的更改。允许不损害投资者利益和扰乱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交所可以运许更改收购要约。
2)对内容限制的原因在于规范要约收购义务人通过不加限制地调整要约收购的内容,变相不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形。
3)收购要约变更的生效:收购要约变更自收购要约变更公告后生效。
【要约收购条件的适用】
第六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1.体现了上市公司股东地位平等。具体为:
1)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东平等参与要约收购,要约人应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不能仅向特定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2)要约收购条件应具有同一性,适用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全体股东,不得有失偏颇。
3)如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需变更要约条件或提高要约价格,要约人应当对所有出售股份的股东适用变更后的价格,无论该股东在变更前还是变更后接受要约。
4)针对不同种类的股票,可设置不同收购条件。
【要约收购人的交易限制】
第七十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1.对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买卖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防止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通过收购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操作市场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协议收购】
第七十一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1.与要约收购相比,协议收购的特点:
1)协议收购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协议收购的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特定股东,受让方为收购人。而要约收购方式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出让方都是不特定的。
2)协议转让是在场外进行的,不会直接对二级市场造成冲击,引起股市大幅波动。
3)协议收购的交易程序和法律规制相对简单,交易手续费低廉,可迅速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4)协议收购方式可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同时使用,而要约收购只能单独运用。
2.国外:
1)英国: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收购人可以进行协议收购;
2)澳大利亚:收购人可以在要约收购同时进行协议收购,但协议收购价格不得高于要约收购价格,否则必须将要约收购价格提高到同水平。
3.协议收购的限制性措施:
1)协议公开后才可进行股权转让;
2)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公司的董监高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采取协议收购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不能和上述董监高订立收购他们股份的协议。
4.收购人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东需签署书面的股份转让协议,收购协议内容可参照收购要约及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协议收购具有交易行为的相对不公开性和交易条件的不统一性,具体交易条件依照约定办理。
5.协议收购中,不适用大宗持股报告制度。
1)第63条仅适用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即在公开市场内按照目前竞价交易规则买入上市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而协议收购由于收购双方在场外先达成买卖协议,对目标公司股票的二级价格没有直接影响,无须在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停止买入。举例而言,如适用第63条,收购方与转让方的协议就不能一次性转让15%,而是先转让5%后公告,然后再协议转让5%,再公告。通过三次协议转让,协议收购方才可完成买入15%股份的收购计划,导致降低收购效率,加大收购方收购风险,因此,协议收购中,不适用大宗持股报告制度。
第七十二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三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七十五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七十六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上市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公告。
参考文献:
程合红:《证券法》修订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