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将背书的时候提到,纸质票据可以在汇票在粘单上记录背书事项,这种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的写了“保证”自己盖上保证人的签章,保证人就是为票据的背书人作保证。
如果是为出票人、承兑人进行票据保证,则是直接把“保证”两个字,以及保证人的签章记录在票据的正面。
如前面民法中我们讲的“保证”一样,票据的保证人不能是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同时,票据的保证人不能是这张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也就是说,票据保证人在这张票据里,除了当保证人以外,不能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如果他成为了这三种人的其中一员,他就不能是这张票据的保证人了。因为自己保证自己能还钱,那这保证人就失去了原来的意义了。
那保证人可不可以最后一名持票人(被背书人)呢。理论上可以的,但是我觉得这个虽然可以,但是没必要。为什么我这样想呢?因为保证人是为了保证票据权利实现为票据做出“这张票据保证能收到款,如果收不到款你找我保证人”的说明。那如果保证人自己变成了最后的持票人,如果前手都不付款,他除了找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可能找自己承担票据责任呀。
如果一张票据上有多个保证人,那他们就是共同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当保证人还清票据上的债务后,可以找被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前手索要因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给出去的钱(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