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行代码背后,是创新与垄断的无形战场。
2023年初,国内知名工业设计软件开发商A公司发现,其核心产品“XX设计平台”的专属文件格式ENG被竞争对手B公司新发布的“智能设计助手”软件破解并兼容读取。A公司立即向某法院提起诉讼,主张B公司故意规避其技术保护措施,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A公司在法庭上情绪激动:“我们投入十年研发的软件,一夜之间被破解。ENG格式是我们专门设计的加密体系,目的就是保护软件核心功能不被非法利用。”该公司技术总监展示的ENG文件加密流程显示,该格式通过独特的算法对设计数据进行封装,只有正版软件才能正确读写。
B公司则平静回应:“ENG格式本质是用户数据的载体,A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强制绑定用户生态,已构成市场垄断。我们的软件仅实现格式兼容,未复制任何源代码。”庭审中,B公司当庭演示其软件读取ENG文件的过程,证明其通过独立研发的解析算法实现功能,未破坏A公司的技术措施。
庭审焦点逐渐清晰:A公司对ENG文件格式的加密措施,究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还是变相的市场垄断工具?
01 技术措施的法律定义,争议的起点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技术措施是“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A公司坚称其文件加密系统属于典型的版权保护措施。该公司主张ENG格式是其软件输出的特有数据格式,加密措施能有效防止非法复制和传播设计作品,属于保护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手段。
B公司则指出关键事实:ENG文件本质是用户创作的设计数据,而非软件作品本身。A公司采取技术措施的真实目的并非保护软件著作权,而是通过格式封锁限制用户选择权,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设计数据领域。
庭审调查揭示深层矛盾:A公司软件许可协议中明确禁止用户使用第三方软件处理ENG文件,且其技术服务部门对非授权格式转换请求一律拒绝。这显示其技术措施已超出著作权保护范畴,延伸至产品市场竞争领域。
02 法院裁判结果,技术措施的边界厘清
经过两轮庭审,某法院最终作出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裁判文书对技术措施的合法性边界作出清晰界定:
一、技术措施目的正当性审查
法院认定A公司采取的加密措施主要功能是实现软件与设计数据的捆绑,限制用户使用其他竞争者的软件。该措施保护的是A公司的商业利益而非软件著作权,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二、技术措施与著作权客体的关联性
ENG文件是用户使用软件生成的设计数据,不属于软件作品本身。A公司对用户生成数据采取的技术控制,已超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不能扩张到作品衍生的用户数据。
三、技术措施不得限制合理竞争
判决书特别指出:“技术措施不应成为限制市场竞争的工具”。A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封锁文件格式,实质是排除设计软件市场的正当竞争,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这一判决确立了技术措施的合法性标准:必须服务于著作权保护目的,且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竞争。
03 法律分析,技术措施的合规边界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本案判决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保护的平衡原则。权利人在采取技术措施时,需严格遵循法律设定的边界。
合法技术措施的四大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及司法实践,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同时满足:
目的正当性
技术措施必须直接服务于保护著作权,而非获取额外商业利益。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8号所示,为实现软件与硬件捆绑销售而采取的技术限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保护有效性
措施需具备基本的技术防护能力,但“有效”是相对概念,指通常不易被避开或破解。过于简单的防护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措施”。非垄断性
技术措施不得构成市场垄断。本案中,A公司通过格式封锁限制用户选择权,涉嫌滥用技术措施排除竞争。兼容合理使用
无论采取何种技术措施,均不得限制《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十三种合理使用情形。例如为课堂教学、残疾人无障碍使用等目的避开技术措施,属于法定例外。
技术措施的五类法定例外
《著作权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可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形: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发表作品
不以营利为目的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作品
国家机关执行公务需要
对计算机系统进行安全测试
进行加密研究或软件反向工程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俞强特别指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需严格限定在“分析研究”范畴。若将研究成果用于开发兼容产品,必须确保不实质性复制原软件的表达,否则仍可能构成侵权。
04 人工智能时代的新挑战,技术措施的演进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爆发式增长,技术措施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2023年著作权法配套法规修订研讨会上,专家们重点关注了文本数据挖掘的版权问题。
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需要海量文本而多数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都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华东政法大学研讨会共识指出:非商业性的文本数据挖掘应当纳入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否则将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版权博览会上强调:“司法应维护著作权权利法定原则,不因技术手段革新而随意扩展权利边界。”这一观点为技术措施在AI时代的适用定下基调——技术发展不能成为权利扩张的理由。
俞强律师分析指出:人工智能企业使用加密作品训练模型时,需严格评估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即使为研究目的避开技术措施获取作品,也不得将训练结果用于商业目的,否则可能面临侵权风险。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俞强指出,技术措施是把双刃剑。合理运用可保护创新成果;过度扩张则可能窒息竞争与进步。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发展,技术措施的边界将面临更多挑战。
在数字版权领域,法律始终在权利人的独占利益与公众的合理使用之间寻找平衡点。正如某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言:“技术保护不应成为知识封锁的高墙,而应是激励创新的阶梯。”
当技术措施从护城河变为隔离墙,法律的天平总会向公共利益倾斜。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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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利代理师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
专业荣誉: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