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共同犯罪——钱某等故意杀人、盗窃、放火案
1.钱某构成故意杀害罪,钱某以为床上睡觉的是罗某而持硬木棒击打数下,不料却是张某,钱某出现对象错误,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之后临时起意拿走手机属于盗窃,构成盗窃罪(既遂)。
李某与钱某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虽然李某并未实施共同的物理打击,但却有心理上的帮助作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之后另起杀意将板凳对张某头上猛击,但张某死因是心脏病,且不能查明是轻伤或重伤引发,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至少可以评价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李某与强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
赵某教唆钱某“教训一下”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但其不用对刘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因为超出了其故意的范围。
2.不构成。因为孙某并未与钱某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相反,孙某提示钱某不要造成死亡的结果,属于降低风险的行为,故孙某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
3.构成。因为周某属于被胁迫而不得以参加犯罪,构成胁从犯。周某在外放风,其故意的内容仅在于为抢劫放风,至于钱某、李某的其他行为,不属于其故意内容,其结果不归属于周某承担,周某虽然在事中逃跑,但并未消除其影响力,故不构成共犯的脱离,所以周某构成抢劫罪(未遂)的帮助犯。
4.盗窃罪(既遂)。因为该手机是在罗某家中,是属于有人占有的财务,钱某临时起意拿走,系通过平和的手段转移有人占有的财物,故构成盗窃罪(既遂)。
李某看到钱某盗窃,但没有制止,由于此时尚处于共犯状态,李某对财产状态的秩序破坏起到了一定心理上的帮助作物,构成共犯。但是李某只有15周岁,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
5.需要。李某引发火灾系先行行为,作为知情的钱某具有防止其外甥实施放火行为的作为义务,钱某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李某构成放火罪,两人构成共同犯罪。
6.(1)赵某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应当从重处罚。
(2)钱某与李某是实行犯,应当就对刘某的死亡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就放火的行为承担放火罪的责任,虽然李某仅有15周岁,但仍需对这两个罪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孙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其没有危害行为,应当不负刑事责任。
(4)周某属于因胁迫参加犯罪,属于胁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