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业余配音演员,有一天,在浏览朋友圈时发现,李某发在朋友圈的购物照,并用王某的声音对相关内容进行配音解说做广告,李某未向自己提示过没有得到自己的允许,就擅自使用自己的声音,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1023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101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1020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声音和肖像一样,具有人身属性,在某些场合是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标志。如果未经允许,擅自模仿、伪造、利用他人声音的行为都可能给声音主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依据《民法典》第1023条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
因此,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第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声音。
第二,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人的声音,但个人学习、课堂教学等《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未经同意,声音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他人的声音。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未经王某同意,在朋友圈里使用王某的声音做购物宣传,吸引潜在的客户,并且不属于法定合理使用范围,应属于侵犯了王某的声音权,王某有权请求李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