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6日,刘辰将全部案卷材料阅了回来,案卷很薄,只有两卷:诉讼文书卷和证据材料卷。
公安委托了当地赫赫有名的必胜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珂是否涉嫌危险驾驶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必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王珂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刘辰仔细阅读该鉴定报告书,其中对检验过程的描述让他眼睛一亮,“依据SF/ZJD0107001-2010检验方法,对送检的王珂血液进行化学检验……”。刘辰终于发现了一处漏洞,这份鉴定意见不能用,刘辰心中一阵狂喜,鉴定人员也太粗心了,不知道这个鉴定方法早就被废止了吗?
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规定。”而必胜司法鉴定中心使用的却是SF/ZJD0107001-2010。虽然SF/ZJD0107001-2010为何物,刘辰作为外行人士也知之甚少,可是法律已经规定醉酒后驾车时血液的酒精含量检验方法必须用GA/T105或者GA/T842。可见,该司法鉴定报告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鉴定使用的方法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刘辰迫不及待地打电话给王珂报喜,这个突破口非同小可。王珂喜出望外,但还是很担心。
“早已经有呼气酒精含量鉴定了,就算这份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呼气酒精含量的证据还在啊,是不是还得被定罪?”
“老王,这是很好的切入点,这个官司可以搏一搏。”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才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而不是呼气酒精含量鉴定。只有行为人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或者为了逃避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前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导致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才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王珂全程都非常配合交警的调查,这就意味着,他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只能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为准。
刘辰仔细翻看着每一页案卷材料,其中一张照片引起了他的注意,两支一次性使用人体静脉血样采集容器上写着王珂的名字和采集时间、采集血样以及样本编号,这两只容器并不是普通的容器,还有几个字清晰可见“促凝管生化类”,在以往办过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中,采集容器都没有这几个字。
刘辰又一次仔仔细翻看《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他留意到,5.3.1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很显然,公安没有用抗凝管来装血样,而是使用了促凝管。这会不会影响到酒精含量鉴定呢?
刘辰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如果在辩护意见中仅仅将这点作为鉴定程序瑕疵提出来,肯定没有什么作用,他试图向当医生的同学请教,但没有一个很好的答案。
于是他上网找相关资料,结果发现了一篇对这个问题有专门研究的法医学学术文章“采血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该文2014年发表在司法部的权威杂志《法医学杂志》上。刘辰迫不及待地研究起这篇法医学学术论文。
“实验结果表明,相同的血样采用不同的采血管包装,血样中乙醇含量不同。用无抗凝剂管(未加抗凝剂、促凝剂)、促凝剂管、分离胶-促凝剂管采集的血样,因保存过程中血液发生凝固,指使血样中固相对增加、液相对减少,导致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
看到了这里,刘辰心潮澎湃,仿佛又看见了黎明的另一束曙光。否定这份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的理由更加充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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