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王某某2010年5月入职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药品配送中心,后在公司多个部门从事开票工作。2023年8月因公司未补缴养老保险离职,申请仲裁被驳回后起诉。乙公司辩称王某某入职时间等问题。法院查明王某某自2010年5月起工作,离职前月均工资4196元,双方无法举证离职原因。律师提出代理意见,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56646元、失业保险金44280元,驳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明确了关联主体用工责任、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失业保险金单位赔付责任及劳动仲裁时效的重要性。
未缴社保引发离职争议:劳动者维权获经济补偿及失业金案全解析
一、案情详情
王某某于2010年5月入职甲市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药品配送中心,担任开票员,之后又先后被调至公司下属分公司、公司销售部,始终从事开票相关工作。2018年12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3年11月30日止。在职期间,乙公司只为王某某缴纳了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保均未缴纳。
2023年8月,王某某因多次要求公司补缴养老保险未果而离职,随后向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0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136元、失业金44280元,然而仲裁委驳回了其全部仲裁请求。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乙公司辩称,王某某实际于2018年11月30日入职并当场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合同情形;王某某系擅自离职,并非因公司未缴社保,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失业金诉求于法无据,且不认可王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
经法院查明,王某某自2010年5月起就在乙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工作,分公司已注销,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96元,2023年8月11日正式离开公司,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无异议,但均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离职原因。
二、律师代理思路与意见
王某某委托律师针对本案核心争议点,提出了如下代理思路和意见:
1.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年限:王某某2010年5月即入职乙公司下属机构,该分公司系被告设立且已注销,相关用工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所以劳动关系存续年限应从2010年5月起算,而非公司主张的2018年。
2.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公司未依法为王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保,王某某据此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工资标准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3.要求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因公司未为王某某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离职后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当地失业保险相关实施办法,因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享受待遇的,应由单位按标准支付失业金。
4.二倍工资差额虽主张但尊重时效规定:认可2010年入职后至2018年签订合同前,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也明确知晓仲裁时效相关规定,依法主张该权利,由法院依法裁判。
三、案件最终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6646元(按13.5个月计算,4196元/月×13.5个月)、失业保险金44280元(1845元/月×24个月),两项共计100926元;
2.因王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例典型意义
本案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件,对劳动者维权和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均具有重要指引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明确关联主体的用工责任归属: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的分公司工作,分公司注销后,其与分公司的用工关系应归属于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年限从实际入职分公司时起算,保障劳动者工龄计算的合法权益。
2.厘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离职原因时,法院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明确社保未依法缴纳是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倒逼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3.界定失业保险金的单位赔付责任: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劳动者离职后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需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标准支付失业金,明确了社保缺位时单位的直接赔付责任,填补了劳动者的社保待遇损失。
4.强调劳动仲裁时效的重要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主张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劳动者应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及时主张权利,逾期将丧失胜诉权,引导劳动者依法及时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