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8月9日,A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内A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甲严重受伤;B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就该起交通事故向甲支付了赔偿款。
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符,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利益原则拒赔?
【双方观点】
原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B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B公司承担事故赔付责任,A公司并没有承担责任,因此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1)如果车辆存在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符的情形,应当以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2)如果车辆存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形,在使用人长期使用,如租赁、长期借用的情形下,应当以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为被保险人;3)如果是偶尔、临时性借用的情形,仍以车辆所有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人不排除被保险人的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未作第1)和2)项提示或说明的,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保险人不同意作出前述第3)项承诺的,应当类推适用《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保险人同样不得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对A公司就有关保险利益的内容、后果进行提示、说明,保险公司无权以A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
【本律师解读】
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之一为最大诚信性,特别在一般人对保险知之甚少,不能明确理解保险利益的内涵、意义的社会现实下,保险人更应当善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当存在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符,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所有权人,这种投保方式很可能因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则,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善意地履行其义务,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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