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时效的考查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环节。所以,正确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准确认定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日非常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下简称《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规定:《条例》第23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