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3日,张爱农的代理人高晓东从张爱农账户向李栋账户汇款300万元,用途及附言记载为“往来”。张爱农称该款项系出借给李栋。
李栋不认可双方之间就该笔300万元的款项有借贷关系,称上述300万元系张爱农支付给李栋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款项,并提交了李栋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3日共计310万元转入其证券账户。李栋主张上述款项中包括张爱农委托理财款项300万元,已全部转入李栋的证券账户。
张爱农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主张李栋2016年11月22日至24日向张爱农支付的250万元应为《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委托理财款项。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张爱农仅提供了向李栋汇款300万元的银行凭证,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对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更没有在李栋作出300万元系张爱农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抗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后,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进一步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张爱农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张爱农仅提供了向李栋汇款300万元的银行凭证,李栋则以该款项系张爱农委托李栋进行投资理财为由,否认了张爱农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李栋所持的抗辩意见,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张爱农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
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李栋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李栋主张在其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中既有李栋自己的资金也有张爱农的资金,并且都是进行投资买卖。从李栋举证的证据看,只能证明300万元进入其名下的证券交易账户,并不能证明所投资发生亏损以及亏损的具体金额。
依据李栋的陈述,其在并未与张爱农对亏损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就直接将剩余250万元支付给张爱农,亦不符合常理。李栋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300万元系张爱农委托其进行理财。故本院认为李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爱农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李栋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合考量张爱农和李栋分别提交的证据和各自的陈述,本院认为张爱农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李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张爱农主张300万元为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张爱农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李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进而对张爱农所提300万元为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判决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对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