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最高法指导案例)
被告人刘宝利与被害人张团(殁年16岁)几年前曾共同盗窃,后张团因未获分赃多次带人向刘宝利索要,威胁刘宝利不给钱就将其杀害,并数次拿走刘宝利钱物。为摆脱纠缠,刘宝利产生杀害张团之念。2007年4月21日晚,刘宝利与张团一同回到西安市灞桥区刘宝利的住处。趁张团熟睡之机,刘宝利先后持菜刀、铁棍及单刃尖刀砍刺、击打张团头面部、颈部、腹部及左手腕部,致张团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刘宝利用三轮车将张团的尸体移至绕城高速路附近一土坑内掩埋。
法理分析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一般将被害人分为两种类型:(1)无责性被害人,即指对于自己被害的加害行为之发生没有任何道义上的或者法律上的责任而遭受侵害的人。(2)有责性被害人,即指那些本身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背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行为或过失行为,从而与加害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直接关系的人。 有责任性被害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责任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二是责任与加害人等同的被害人;三是责任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四是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
在上述四种有责性被害人中,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一是指正当防卫等情形中的被害人,这个意义上的被害人实质上是加害人,由于其加害行为而导致正当防卫。至于前三种有责性被害人,尽管对于加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加害行为人仍然应构成犯罪,只不过作为一种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其犯罪人在量刑上应作具体考虑。这里所说的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主要针对这三种有责性被害人而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量刑时考虑被害人过错,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由被害人过错而引发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在量刑上应当与不问缘由实施的上述案件有所区分。
实践中,被害人过错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被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一般认为轻微过失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2.被害人行为是否适当。被害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了公众普遍认可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比如被害人实施故意侮辱、挑衅的行为,实施家暴行为,婚内出轨等。
3.被害人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关联。被害人过错直接促使被告人产生或加深犯意,是产生犯罪的重要诱因,这样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考量因素。被害人必须为自己施加因果力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并不能凭借法益受损者的身份排除法律责任分担。如被害人以实施不法或不道德行为的方式与被告人产生明显互动,且该互动具有引逗、挑衅、激怒被告人的作用,可认为被害人过错与犯罪发生之间具备因果关联。如果被害人行为对诱发、加剧犯意没有直接作用,则不宜评价为被害人过错。
就本案而言,看似符合被害人过错的要件,但是实际上引发杀人案件的根本原因在于分赃不均,赃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也就无法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结语
并非所有的被害人过错均能够影响量刑,还需要考虑到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性。比如被害人因拒载辱骂行为人,但是行为人以残忍的手段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即便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形,但是也不足以从轻处理。有时被害人过错还需要结合社会一般人的常情常理来综合认定,不能仅因为有辱骂行为或者言语挑衅就动辄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存在本质区别),这显然违背了一般人的做法。也就是说被害人过错需要有足以诱发犯罪的可能性,才有可能影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