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第三十章读书笔记
在介绍休谟之前,萨拜因介绍了英国经验主义在洛克之后的流行。萨拜因认为,总的来看,在卢梭之后,自然法体系已经是不合时宜,一是因为它并不能为当时正在倡导的社会研究提供恰当的理性工具,二是因为它以教条方式提出的不证自明性主张(the claim of self-evidence)经不起检验。自然法体系之所以能在法国存在,是因为它能够对古代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产生一种革命性的溶解作用。
但是在英国,自然法的这种革命作用已经不复存在了。一方面为革命进行辩护的任务已伴随洛克而终结了,另一方面18世纪的英国思想界的总体气质表现了明显的保守倾向。
萨拜因认为,在边沁以前,英国的功利主义缺乏爱尔维修赋予法国功利主义的那种激进改革的论旨,但是由于其有意识的试图否弃自然正义(natural right)这样的观念,英国的功利主义便比法国的功利主义在体系上更明确。
以上便是萨拜因论述的休谟之前的英国经验主义背景。
笔者注:实际上,在更广阔的历史语境中来看,18世纪的英国,正在朝商业帝国的方向昂首阔步的前进,商业的发达为现代政治经济学的诞生提供了历史北京;英国人对新大陆印第安人的深入了解,则启发了英国人从历史的角度分析社会政治问题。因为殖民者来到新大陆,接触到了文明程度不一的民族,对这样一种现象的原因的探究成了应有之义,因而苏格兰启蒙思想家多具有历史意识,如亚当·斯密将社会发展分为狩猎、畜牧、农业、商业四个阶段,弗格森将文明发展分为蒙昧社会、野蛮社会、优雅社会。在这样的历史语境中,自然权利学说没有办法应对新的问题和解释新的复杂的现象。
休谟:理性、事实和价值
萨拜因认为对自然法体系的批判以及逐步清除自然法体系观点的努力,在休谟的《人性论》中达到了顶点。其实,萨拜因本人是十分推崇休谟的,在《政治学说史》的序言部分,萨拜因即言他自己的哲学倾向基本是赞同休谟的。
萨拜因认为休谟的逻辑分析的厉害之处就在于,一旦人们接受了他的分析,或者说跟着他的分析,就能够摧毁一切宣称自然法具有科学效力的主张。
休谟澄清了“理性”(reason)的概念,并认为自然法的论者们将三种不同含义的要素或过程结合在一起并混淆进了这个术语,从而导致了不具有绝对确定性的命题被当作了必然真理或永恒不变的道德法则。
首先,休谟试图指出究竟什么东西能够被恰当的成为必然意义上的理性。休谟把知识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直观和演绎确定性的知识,另一类是以经验推理为特征的或然性知识。前者的典型是数学。
数学属于观念的关系,其特点是,如果某项前提为真,那么其结论也就随之产生。对于这样的知识而言,没有必要去追问该项前提是否真的为真。我想,上过中学解过数学题的人对这个见解应该很容易理解。题目都是假设,没有必要去追问题目里所说的是否真的存在。
其次,上述的观念的关系(comparison of ideas)也不能证明事实问题,同时,事实问题之间的关系也从来不是必然的。这种事实之间的关系即属于前面提到的休谟的关于知识的分类的后者,或然性知识。
或然性知识的典型特征就是,一个事实的发生,并不能证明它的反面不可能发生,即正反两面都完全可能发生。因此所谓的两件相反的事情,实际上并不构成矛盾。例如太阳明天会升起,和太阳明天不会升起,都是有可能的,并且能够被理解的。因此,人们并不能证明这两个命题中的任何一个命题的真假。
人们关于事实问题的因果关系的认知,实际上并不是由于事物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而是奠基于人们的印象。在甲与乙之间的因果联系,实际上根据的不是甲的内部性质,而是过去的经验使我们倾向于从甲想到乙。也就是说,在过去的我们的经验中,甲和乙总是相继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常规性。
第三,理性的(reasonable)是可以适用于人的行为的。自然法一直宣称,存在着种种正当的理性原则,并且这些原则是必然的。休谟则认为,当某一行为方式被说成是正当的或是善的时候,其所指的并不是理性,而是人的某种意向、欲求、习性(propensity)。理性能够运用有关因果的知识表明,按某种方式行事会产生何种结果,但理性不能要求这种结果一定会被人的意向、欲求、习性所接受。
因此,理性关于人的行为的指南仅在于:用何种手段将能够达到何种目的。
结果是否令人难以,其本身既不是理性的,也不是不理性的。
休谟如此说道:
理性是,而且应当只是情感的奴隶,除了服务于情感并服从情感以外,绝不能冒充有任何其他的功用。
萨拜因认为,休谟的分析使得任何考虑价值判断的学问,如伦理学和政治学,既有别于演绎科学,如数学,也有别于纯粹的因果科学或事实科学(如社会学)。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分析了休谟试图澄清的被自然法理论混淆的理性的三种要素,概括来说则为:
A. 存在着严格意义上的演绎或理性。
B. 经验关系或因果关系只能够被发现。
C. 当人们说到正当、正义或功利的时候,可把它们归之为价值。
至此,萨拜因认为自然法理论的合理性在休谟这里土崩瓦解了。上面三个要素的后两者,并不属于严格意义的理性,并含括了一些无法证明的因素。休谟把这些因素称之为“约定”(convention)。
这些约定之所以是有效的,是因为人们习惯于使用它们,而且在人们根据这些约定制定了比较稳定的行为规则的意义上说,它们也是有用的。但是,这些约定也不能证明是必然的,因为其相反的情况同样可能存在。
最后,休谟一直试图证明,类似正义和自由这样的社会价值也涉及约定,因为它们为了其权威性而必定会诉诸效用,或最终诉诸它们同人的动机和习性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