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里·劳丹:《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读书笔记-7.第二编·第六章

第六章 口供、毒果和其他的排除规则

一、采纳口供的扭曲逻辑

本章关注口供,尤其是被撤回的口供。口供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其进行研究,不得不讨论这里自我归罪行为的有效性。

当代证据法中,口供的可采性规则受到更大的认识论上的挑战。

导致我们关注口供的因素有二:一为怀疑其中有些口供是虚假的;二为担心陪审团会把有可能虚假的口供等同于对犯罪的完整证明。

进入争论之前,先要对一些基础概念进行研究。


区分口供产生的两种情境:


在口供被撤回的情境下,尤其是哪些曾经向警方羁押期间的讯问人员所作的口供,私法制度在口供和陪审团之间设置了许多障碍物。



二、三重检验

口供到达陪审团前,要经过三重检验,方能被陪审团获知:


待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要为口供设置如此繁冗的检验程序?需要从认识论的观点出发,去判断口供在陪审团被允许知道其存在之前,是否应当面临如此多的阻碍。


(一)自愿性

引起口供排除的因素有很多,如:错误逮捕、未告知米兰达规则确立的权利、虽告知权利但被告人在未明确表达放弃这些权利的前提下作出供述、刑讯或威胁、虚假的引诱、虚假的从宽承诺、超时讯问等。

审判开始前会举行一个证据可采性听证。


这里要解决的一个基础问题:何为“强迫”

通常意义上理解:强迫是指暴力情境,此种情况下的口供真实性虚假性程度一致,严格意义上不具有关联性。

法律意义上的理解: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美国法院判称,暴力、心理欺骗不是“强迫”的必要条件,其实际认为,警方的羁押和讯问本身就内在地具有“强迫性”,一个被逮捕的人所作的任何口供都不是自愿的,在法庭上都不具有可采性。

    这种理解是从1953年之后才开始的,而在这之前,从普通法的历史源头开始,只要不存在武力或暴力,所得到的口供就是自愿的。而仅仅十年间这一观点就被上述奇怪的逻辑和观点所取代。

作者评价:当前法律上的理解是不合情理的。仅仅是羁押这种“强迫性”,作出的口供是有关联性的。但是,真正的强迫下所作的口供是不具有关联性的。

但不是所有逮捕下口供都要排除,米兰达案件中确立了一个从嫌疑人出获得“非强迫性”口供的前提:逮捕后向其宣读米兰达权利,并且他清楚地表达了放弃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

此处存在大量的概念问题,这里提及两个:

1.假设,羁押本身内在使陈述成为“不自愿的”(并不认同)。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重演米兰达仪式足以让这种强迫环境消失吗?似乎是口供作出的时间决定了一切。[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这是荒谬的,因为如果接受了上述观点,那么在这种强迫的环境下,被羁押人放弃权利的选择自由本身也得不到保障。反之,如果认为羁押并不具有内在强迫性,那么米兰达仪式也就不是必须的。总之,我们无法理解,米兰达规则是如何将内在“强迫性”的环境变成“自愿的”情境的。

2.即使一个口供是“强迫的”、“非自愿的”,其与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只要其他方面是合理的,那么这种环境下的口供,至于使得口供是非自愿和强迫的吗?总之,排除像这种非米兰达的口供,没有任何认识论上的动机。它们毫无疑问地是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尤其是如果它们已经得到了补强。

联邦最高法院的想法恰恰相反。其认为排除非米兰达口供,避免了虚假口供。但是,法院没有考虑到,同样会排除许多真实口供。

米兰达规则未能实现对错误定罪和错判无罪之间的平衡,它只会稍微减少错误定罪的数量,却会极大增加错判无罪的数量

因此,米兰达规则是在分配主义的忧虑下产生的,其无可避免对真相产生伤害



(二)非法取得的口供

非法取得的口供,如:殴打、威胁、许诺不合理的引诱、超期讯问、禁止会见律师、错误逮捕等。

在被告人提出了口供非法取得的辩护主张时,检察官有义务将口供合法取得证明至优势证据的程度。

作者评价:从认识论角度而言,这是一个混乱的各种情形的混合物,是一个让获得准确的价值臣服于取得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的决定——法院认为,为了激励警察完全遵守现有的有关被逮捕人处遇得法律,通过排除一个毫无争议的具有相关性得口供来惩罚追诉者是适当的。


(三)补强

补强性要求:除了口供本身所包含的信息外,还要有独立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补强性要求的具体结构,各州不一。

有的州要求,没有其他任何有罪证据,只有口供,该口供将被排除(不具有可采性)。这也就意味着,补强成为了可采性的一个要求。

补强要求认识论上的理论根据:独立证据使得口供可靠性增强。但是:

评价:1.认定可靠性的主体问题-补强检验出现在司法程序中错误地地方。∵法官应当作出相关性判断而非可靠性判断。谁来判断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院似乎是很担心陪审员会过度解释被撤回口供的真实性,以至于自动认定此种被告人有罪,因此除非先前证实该口供可能为真实,才会使其进入陪审团。但是,有充足经验证据清楚表明,陪审团没有像某些专家所想象的那样轻信口供。

2.认定可靠性的标准问题-并且作为一个可靠性检验,其检验太过微弱,难以实现目的。一个难题在于,认定可靠性的标准是什么?应该如何理解补强这个概念?多数司法区解释为“任何独立的证据”,这个标准太弱了。作者认为:只有在口供中包含唯有它的实施者(▲对比:没有实施犯罪的第三者。这是为了防止口供反应警察在讯问时有意无意塞给被告人的信息)才知道的某种犯罪信息,一份口供才算得到了补强。得到补强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如果口供是虚假的将会非常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并且口供详细地描述了犯罪能够引导警察发现他们还没有找到的证据,并且是犯罪的具体描述而非一般描述。

如果陪审员被告知单独口供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其应当在控方提交的证据中为口供寻找其他补强证据,陪审团就应当听到任何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非强迫手段获取的口供(自愿性)。

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反对以相关性,而支持以自愿性作为口供可采性的核心标准。(作者恰恰支持以相关性作为核心标准。)但是我们回顾联邦最高法院的最初立场,自愿性恰恰是因为作为判断可靠性或真实性的标志才那么重要。而到了20世纪中叶,自愿性就被剥离出来。许多真实的口供继续因米兰达规则而被裁定不具有可采性。“一个原先诞生的意义在于帮助真相发现的东西,现在已经成为发现真相的障碍物,能够击败真相本身。社会为这种自愿主义(米兰达规则或其他规则)付出的代价是不可小觑的。”[P199]

本节总结:


三、毒果

口供为进一步的侦查工作提供了宝贵的资源。

毒果规则:如果口供是非法取得的,不仅该口供本身要被排除,而且法院也必须要排除所有以口供中提供的线索而收集到的证据。

理论根据:这种做法明显与发现真相的利益相悖,其理论基础不可能是认识论上的官方给出的排除理由检察官不得使用非法取得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即使“毒果”可能是已经得到法官的令状批准而获得的。(例外:未告知米兰达规则口供指引的果实可以使用,即使口供被排除。——这也说明了米兰达权利可能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成熟权利。)美国宪法中没有这个规则的依据,这个规则也是20世纪的创造物,是法院认为抑制警察的非法行为可以不计代价。

世界上其他普通法国家没有如此系统排除毒果,他们认为排除毒果不具有与真相有关的理论根据。这一点作者认同。


第四章表明:现有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鼓励被告人保持沉默。

本章显示:被告人选择以口供形式说话后又撤回的,检察官需跨过自愿性、合法取得、补强要求的栅栏方能使口供进入陪审团视野。其中,只有“补强要求”具有明显的认识论上的动机,而其他的都代表了善意的但是却误入歧途地减少虚假口供的努力,它们使侦查人员的道路越走越窄。

更糟糕的是,不仅不鼓励被告人说话并由陪审团确定自愿性和得到补强,现有制度试图确保被告人在审判中一言不发,并保证审判前说漏了嘴的事实及果实也经常无法抵达陪审团。

可以看出,司法系统对口供作为证明工具使用也存在着一股抵触情绪。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错了。允许陪审团听到相关的口供,并不意味着建立了一个“依赖口供”的制度,也不意味着其他类型证据的萎缩。

“一个经常不准陪审员接触具有相关口供的法律执行体制,从长远来看,比一个让陪审团接触多数口供并告知陪审团对任何口供都需要补强的制度更不可靠。”[P202]

“一个经常不让自己接触合理的口供及无可争议的相关果实的私法制度迫切需要进行认识论上的快速调整”[P202]


四、排除非口供证据

排除非口供证据:是指通过侵犯法院界定的第四修正案中被告人权力的方式获得的证据(主要与逮捕、搜查和扣押有关)将会被排除,不论其相关性。排除原因既包括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也包括违反取证的制定法。这里的违法仅指针对被告人的行为。

一个引起古怪的现象:对非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不会导致证据排除,而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会导致证据排除。那么,在共同犯罪中,通过不针对本人的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仍然能够弥补对本人违法行为证据的缺失;这个规则为可能有最的人提供了广泛的保障,但是对可能无辜者的利益却几乎没有任何保障,同时,除了被告人外,针对其他任何人所实施的非法行为都没有制裁力。

许多此类证据有极大相关性,排除规则会使很多罪犯逍遥法外,因此无论从狭义的真相出发还是从广义的正义出发,都应该取消该规则。


排除规则的另一个内容是,如果被告人在进行辩护时主动作证,那么先前被排除的证据作为公平游戏的一部分,能够以弹劾被告人证词的角色得到采纳,被用作证明被告人在说谎。但是,控方不能使用这种证据弹劾除被告人本人以外的其他辩方证人。

其矛盾之处在于:如果该证据在证明被告人说谎时具有可采性和相关性,那么为什么在证明其犯罪时不具有可采性和相关性呢?


而从历史角度来看,美国直到20世纪早期都不是现在这样,这之前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可在审判中提出。因为被告人对非法行为的伤害已经有了救济手段,而不能阻止阻碍采纳明显不利于他的有罪证据。这种流行理论直到1914年维克斯案结束了。排除规则作为维护司法正义的规则而出现。其主要效果是,如果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则禁止在审判中使用相关证据,不管它有多大的有罪证明力。


根据取证方式排除具有相关性的有罪证据,会明显提高错判无罪可能性,削弱了事实认定。

这些规则的正当性(非认识论上的论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保护被告人的权利;2.法院维护法律尊严,而不能成为违法行为的共犯;3.促使警察必须谨慎对待获得证据的方式。

总之,此类彻底的不可采性规则表明,当前刑事司法制度的首要目标不是发现真相。


有关排除规则的两个发现:

1.当前大部分用于事实裁判者是否应当看到完全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证据的愚蠢争论的人力、物力、时间等资源,如果取消了排除规则,那么将会用于减少错误判决的可能性(收集证据),从而保证更有可能产生可靠的判决。

2.该规则的捍卫者指出,如果替代性救济措施真的起作用,那么非法证据本身也不会被收集,排除规则本身也无法得到适用。此外,排除规则本身产生的“成本”完全等同于一个没有排除规则但警察依法侦查的社会所支付的“成本”。(耶尔·卡密萨)

作者的反驳:首先,国家已经用税收实施了一个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得到了证明其有罪的证据,如果此时拒绝让陪审团知晓法院知晓的事实将会是严重的司法不公。其次。非法搜查行为和非法扣押行为与谋杀行为之间并不是等价的,法官在不进行利益平衡的情况下如此论断是错误的。再次,保障自由的政府应当有一个分界线,应当尽力抑制警察的非法行为,而当非法证据到法庭手里而不太严重时,也不要沉溺于“以技术性的原因宣告无罪”。最后,卡密萨忽略了一个重要差异:许多导致证据排除的取证行为,并不包括警察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可能只是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而已。其恶劣程度根本不同,但是法院却同样拒绝采纳这样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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