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如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竞业限制,在劳动者辞职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能否达到竞业限制的目的?本文以杭州音之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音之舞公司)与左杨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2012)浙杭民终字第2913号】,试做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日,音之舞公司(甲方)与左杨(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约定乙方从事舞蹈老师岗位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
2012年2月16日,左杨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音之舞公司申请离职,并于同月23日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
当日,音之舞公司综合办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填写“自离职之日起启动竞业禁止条款,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音之舞公司总经理意见栏则签属“同意”。《员工离职审批表》左下角员工签字确认处有左杨的签名。
左杨离职以后,从同年5、6月份起到利姿舞蹈学校从事舞蹈教学工作。
2012年3月1日,音之舞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左杨的账号汇入3000元,在其保留的转账凭证用途一栏注明“竞业禁止补偿金”,备注一栏注明“2012年3月竞业禁止补偿金”。此后,左杨注销了该账号。
2012年3月30日、5月30日,音之舞公司两次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了“左杨2012年4月至6月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提存,并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领取提存物通知公告。
2012年5月10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音之舞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左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音之舞公司不服该通知,于2012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左杨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判决左杨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音之舞公司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音之舞公司与左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保密协议中均无竞业限制条款;左杨离职后,音之舞公司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填写“自离职之日起启动竞业禁止条款”及之后音之舞公司以竞业禁止补偿金名义向左杨账户汇款,均系音之舞公司单方行为。且根据左杨在音之舞公司的工作也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音之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载明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手册》就是左杨在确认书中所确认查收、阅读并声明遵守的那份《员工手册》。故本院对音之舞公司上诉要求左杨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判决支付音之舞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
1.竞业限制约定包含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体现为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商业利益等财产性权利与劳动者的生存权、自主择业权等权利之间的冲突。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签订竞业限制的形式要求,即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二十四明确了竞业限制的对象限于“两高一密”,即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对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认定,必须严格,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过宽,则限定了劳动就业用工的灵活性和流动性;过窄,则不利于维护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保密性。实践中,对于竞业限制中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结合其职业特点、职业经历及收入状况等相关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掌握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技术诀窍、经营秘诀、货源情报等秘密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