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夫妻俩企图通过达成“离婚调解”保全共同财产,免遭债权人追索;法院认为,前妻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机构依然有权冻结并强制执行前妻银行账户内属于前夫的一半存款。
(一)基本案情
阿燕与生哥于201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4月8日在重庆市某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该院根据双方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A,载明:一、生哥与阿燕自愿离婚;二、长子生大、次子生二由阿燕抚养;三、位于重庆市某县某房屋均归阿燕所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均由生哥负责清偿;四、阿燕、生哥各自名下存款、债务由双方分别享有、承担;五、生哥自愿支付阿燕补偿金120万元。该调解书已于2018年4月8日生效。
阿燕与生哥离婚前,生哥曾向凤姐借款,后凤姐诉至法院要求还款,生效的民事判决书B认定,凤姐与生哥2015年5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发生的借款50万元应予返还,遂判决生哥偿还未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生哥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凤姐申请执行。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冻结了阿燕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9988的账户中的9万元。阿燕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C,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阿燕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此诉。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阿燕对被冻结账户中的未解除冻结的存款9万元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利益。
本案生哥在与阿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凤姐借款但未偿清,该债务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生哥的个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争议冻结款及民事调解书A中载明的财产属于阿燕与生哥的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后属于生哥的部分应当纳入执行财产范围。阿燕与生哥之间的协议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该协议的内容则不能约束债权人。审理中,阿燕、凤姐、生哥均未举证证明生哥在离婚时的名下财产,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阿燕与生哥夫妻共同财产即为调解书载明和现有证据查明的财产,在没有特别情况的前提下,双方平均分割财产方为公平,经查明,截至2018年4月8日,阿燕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9988的账户中余款金额为18万元,故一审法院冻结其中的9万元并无不当,另外的9万元不应予以冻结。
(三)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阿燕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A复印件;2.生效证明复印件;3.股权代持协议及章程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生哥与阿燕离婚时其名下有100余万元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阿燕对被冻结账户中的未解除冻结的存款9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阿燕上诉主张离婚调解书已经确认其名下存款归其所有,据此可以排除执行。本院认为,生哥与凤姐的借款发生在生哥与阿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虽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生哥的个人债务,应由生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即应由阿燕与生哥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生哥的部分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但生哥在明知对外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与阿燕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财产分配给阿燕,双方并未公平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离婚协议客观上降低了生哥的偿债能力,事实上损害了债权人凤姐的合法权益,故对凤姐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由于阿燕与生哥协议离婚时阿燕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9988的账户中余款金额为18万元,故一审法院冻结其中50%即9万元并无不当,阿燕对冻结的9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阿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阿燕与生哥协议离婚时,生哥已有外债;离婚后,债权人起诉,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鉴于生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冻结了其前妻阿燕的银行账户中余额的一半。阿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强调,生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其个人债务;离婚调解时,男方也获得了100余万元的财产,调解书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是夫妻双方自愿的分配。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内部来讲,夫妻离婚时的约定是有效的,但对外,因男方对原本可得的一半财产的放弃,降低了其还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该放弃行为对债权人无约束力。
本案中,阿燕基于离婚协议而享有的民事权益因强制执行受损后,可以凭离婚调解书,继续向生哥追偿,这是其维权的后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