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性质
(一)基金行业协会定义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二)社会团体法人特点:
1.市 场 主 体 自 愿 成 立 ;
2. 自愿成立的成员自愿出资成立自己的团体财产或者基金, 该财产或者基金属于团体所有;
3. 成员共同制定团体的章程;
4. 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5. 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基金业协会采用会员制
1.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必须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
2.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服务机构是否加入基金业协会由其自行决定;
3. 基金业协会会员可分为普通会员、联席会员、观察会员、特别会员。
(1)普通会员包括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协会规定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技术服务、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基金服务机构;
(3)观察会员包括不符合普通会员条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
(4) 特别会员包括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指数公司、经副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各类基金行业协会、境内外其他特定机构投资者等。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组成
(一)会员大会
基金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其行使的职权还包括:
1. 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2. 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3. 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4. 决定本团体的合并、分立、终止事项;
5. 决定其他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事宜。
(二)理事会
1. 组成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2. 理事会的职权
(1)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2)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3)审议通过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4)选举和罢免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5)决定副秘书长、各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6)提议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7)决定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8)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工作计划和财务报告;
(9)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10)审议会长办公会提请审议的各项议案;
(11)决定其他应由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监事会
监事会是基金业协会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监督基金业协会各项执行工作。监事会的职权包括:
1. 监督本团体章程、会员代表大会各项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2. 列席理事会会议,监督理事会的工作;
3. 选举和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4. 审查本团体财务报告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审查结果;
5. 向会员代表大会、中国证监会和民政部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团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监督意见;
6. 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四)基金业协会
设专职会长一名,专职副会长若干名,兼职副会长若干名,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名;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1. 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会议,会长会议研究讨论行业发展重大问题,审议专业委员会工作情况。
2. 会长、专职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会长办公会,会长办公会行使的职权包括:
(1)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2)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3)决定本团体日常工作重大事项;
(4)组织实施本团体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财务预算的实施;
(5)提出理事会会议议题的建议;
(6)制定本团体内部管理制度;
(7)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任;
(8)决定会员的入会、退会;
(9)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工作职责
1. 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2.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3. 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4. 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5. 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 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6. 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7. 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
8. 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与备案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一)登记与备案的原则
1. 及时性
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 6 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基金管理人的登记。
管理人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向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事项变更。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的 20 个工作日的,基金管理人应对所募集的基金进行备案。
2. 信息报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
(二)登记与备案的基本要求
1. 主体资格要求
基金管理人只能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自然人不能登记为基金管理人。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 该公司型基金在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的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2. 专业化经营要求
(1)基金管理人的主营业务应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2)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关的字样;
(3)同一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基金管理业务。
3. 防范利益冲突要求
(1)基金管理人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2)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其他非金融业务。
4. 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要求
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从业人员和实际的经营场所,其从业人员的人数应当与其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内控制度相匹配,并且应当具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的高管人员。
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充足的资本金,以维持一定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人的人员工资、办公开支、租赁费用等运营费用支出。
❤️登记与备案的方式
1.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 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2. 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3. 股权投资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 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股权投资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登记与备案的内容
(一)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内容
1. 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3. 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4. 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5. 基金管理人的基本制度;
6. 法律意见书;
7. 基金业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基金备案的内容
1. 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2. 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 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4. 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5. 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三)发生重大事项报送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1. 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
2.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
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4. 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法律意见书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1. 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 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2. 就各具体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并就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3.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
4. 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询证等),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
5.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
6. 在法律意见书上的签字签章齐全,出具日期清晰明确。法律意见书及律师事务所就“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7. 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地对基金管理人或申请机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根据《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应重点核查的内容
1. 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2. 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4. 申请机构股东的基本信息股权结构情况。
5. 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6. 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若有, 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子公司:持股5% 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 以上的其他企业。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7. 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
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8. 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
9. 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 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及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0. 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 风控负责人等。
11. 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12. 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13. 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 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登记与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一)不予登记
1. 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不合
格投资者募集行为的。
2. 申请机构存在虚假填报、恶意欺诈等行为。申请机构提供或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 或提交的登记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 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 申请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
5. 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 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二)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1. 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
2. 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 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
3. 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
(三)将管理人列入异常机构对外公示
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存在如下情况之一的, 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 6 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1)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 2 次的;
(2)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
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
(3)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
❤️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募集机构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的结果的有效期不得超过 3 年,逾期需要重新评估,但投资者持有同一股权投资基金产品超过 3 年的情形除外。
如果募集机构线上募集,也应当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二)投资者风险等级划分
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由低到高至少分为 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 )、C2、C3、C4、C5 五种类型, 对专业投资者可以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C1 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1.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风险类型评估
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按照风险由低到高的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 五个等级。
(四)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1. C1型(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1级基金产品;
2. C2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3. C3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4. C4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5. C5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五)基金风险揭示
1. 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殊风险
基金合同与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2. 股权投资基金的一般风险
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3. 基金募集机构应对基金合同中的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与投资者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六)合格投资者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审慎确定合格投资者。在完成合格投资者所确认程序后,各方
可签署基金合同(如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基金合同)。
(七)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中应当设置不少于 24 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在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但并不禁止投资者主动联系募集机构。
(八)回访确认
募集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应当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留痕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回访确认程序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无效。
回访程序成功确认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并且募集机构不得将相应投资者的认缴资金从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资金账户或者托管资金账户。
❤️从事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的禁止性行为和推介渠道
(一)禁止性行为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1. 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 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 等相关内容;
4. 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 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 使用“ 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 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 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 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8.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 恶意贬低同行;
10. 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 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禁止性推介渠道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股权投资基金:
1. 公开出版资料;
2. 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 海报、户外广告;
4. 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 公共网站、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信媒介;
9.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与信息披露的主要事项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信息披露的主要事项
1. 基金募集期向投资者披露的事项
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1)基金基本信息;
(2)管理人基本信息;
(3)基金的投资信息;
(4)基金的募集期限;
(5)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6)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
(7)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8)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9)其他事项。
2. 基金运行期间向投资者披露的事项
(1)季度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2)年度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4 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基金的财务情况、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投资者账户信息、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信息披露的禁止性行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2.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4.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6.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7.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8.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息披露的自律管理措施
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披露信息或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基金业协会将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1.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披办法》的,投资者可以向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2.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披办法》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3.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内部控制指引
1.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遵循专业化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2.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且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
3.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4.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 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
5.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财产分离制度,股权投资基金财产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股权投资基金财产之间、股权投资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股权投资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服务业务管理
(一)适用范围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为股权投资基金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适用《服务办法》。
服务机构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服务业务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股权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服务办法》。
(二)服务机构的登记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基金服务业务。基金业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构服务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安全的保证。服务机构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 6 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其登记。
(三)基本业务规范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与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基金合同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供服务业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四)责任分担
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因违法违规、违反服务协议、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再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与服务机构进行责任分配与损失追偿。
(五)报告义务
1. 定期报告
服务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服务业务情况表。
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运营情况报告。服务机构应当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审计报告。
2. 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
服务机构的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分管基金服务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更新登记信息。
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通过一次或多次股权变更, 整体构成变更持股 5% 以上股东或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 的,应当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整体构成变更持股20% 以上股东或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超过 20%,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提交重大信息变更申请。发生重大事件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六)自律措施
1. 一般违规情形
(1)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服务机构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强制参加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2. 服务机构严重违规
(1)对服务机构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服务机构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
(2)对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基金业协会可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计入诚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