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管理的主体
(一)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是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1. 私募基金监管部
(1)拟定监管私募投资基金的规则、实施细则;
(2)拟定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信息披露规则等;
(3)负责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统计和风险监测工作;
(4)组织对私募投资基金开展监督检查;
(5)牵头负责私募投资基金风险处置工作;
(6)指导协会和会管机构开展备案和服务工作;
(7)负责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教育保护、国际交往合作等工作。
2. 各地证监局
对辖区内股权投资基金及市场服务机构进行统计、监测、检查, 并和地方政府合作打击非法集资行为。
针对事中事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各证监局可以视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以及交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等处理方式。
(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
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 财政部;
3. 国家发展改革委;
4. 商务部;
5. 国家外汇管理局;
6. 国务院国资委;
7. 各地方国资委。
(三)司法机关
1. 公安机关;
2. 人民检察院;
3. 人民法院。
❤️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要求
(一)各类股权投资基金的关系
(二)基本要求
1. 具备一定规模
2. 专业化运作
股权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3. 股权投资基金财产独立制度
4.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范围的限制
(1)违反国家宏观政策或者产业政策的投资;
(2)违规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投资或者活动。
5. 闲置资金的存储
股权投资基金的闲置资金一般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1. 身份标识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2. 专业化运营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股权投资基金无关的业务。
3. 注册资本
能覆盖公司一定期间内的合理运营成本。
4. 办公场所
应具备开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固定营业场所、满足
业务运营需要的设施。
5. 高管及从业人员要求
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不得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销售、投资、风险控制、运营等核心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应资质要求。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6. 内部治理结构
管理人应当指定至少 1 名高级管理人专职担任合规风控负责人, 负责对机构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7. 业务环节的管理制度
8.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关联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管理
❤️对登记备案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一)对登记备案的要求
1. 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和股权投资基金采取登记备案管理,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无需履行审批程序。
2.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登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备案股权投资基金的合规情况、诚信情况、规模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分类公示,并建立黑名单制度
(二)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1. 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 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或者股权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以下主体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对资金募集的要求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在宣传推介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 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投资金额的建议或者便利;
2. 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3. 口头或者通过签订回购协议、承诺函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最低收益,或者预测收益率;
4. 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 夸大宣传、片面宣传股权投资基金,违规使用安全、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本金无忧等可能使投资者认为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没有风险的表述;
6. 诋毁其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或者销售机构;
7.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者推荐性文字;
8. 向投资者宣传的股权投资基金投向与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向不符;
9. 未充分的披露股权投资基金交易结构、各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如有)、委任投资顾问(如有)等情况;
10.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股权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的过往业绩,股权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基金合同已生效一段时间,如6个月以上;
2. 应登载完整的业绩记录;
3. 如基金存续期间较长,可登载近几年的完整、连续业绩,如近5 年完整的业绩记录。
❤️对投资运作的要求
(一)基金合同
1. 未明确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金合同通常应对以下内容作出规定:
(1)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2)基金的运作方式;
(3)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4)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5)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6)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7)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8)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9)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10)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1)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2.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1)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3)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4)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二)托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2.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3.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4.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5.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投资运作中的禁止行为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股权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市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投资基金业务, 不得有以下行为:
1.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2.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为本人或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或在不同股权投资基金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4. 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5.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6. 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7. 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9. 未针对每只股权投资基金设置独立账户,或者开展借新还旧、期限错配等业务;
10. 进行商业贿赂;
11. 将账户出借给第三方进行交易,或者违反账户实名制的规定, 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
12. 直接或间接参与场外配资活动或者为场外配资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
13. 外接未经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认证的其他交易系统,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端口服务便利;
14. 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投资交易指令;
15.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四)档案管理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及股权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对信息披露与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
(一)对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1. 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相关信息
(1) 发生重大事项的, 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2)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4 个月内, 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2. 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1)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项目、投资额度、基金资产等信息。
(2)股权投资基金运行期间,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对外投资情况、基金财务情况、项目运营和风险情况、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基金费用支出情况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3)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股权投资基金发生触及基金止损线或者预警线、管理费率或者托管费率变更、清盘或者清算、重大关联交易、提取业绩报酬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二)对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
有以下行为:
1. 泄露委托人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2. 利用投资顾问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3. 为本机构、特定客户或者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 以投资顾问机构从业人员个人名义收取投资顾问费用。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政府管理
(一)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该至少拥有一个“必备投资者”。根据规定,“必备投资者”应当是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能力与资
金实力的投资者。“必备投资者”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以 创 业 投 资 为 主 营 业 务 ;
2. 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 1 亿美元,且其中至少
5000 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 5000 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3. 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4. 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 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此处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此处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 的表决权;
5. 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6.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 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二)QFLP 试点
1. QFLP制度,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是指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资格审批和外汇资金的监管程序后,将境外资本兑换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内的股权投资基金市场。
2. QFLP制度先后在北京、上海、天津、深圳、重庆、青岛等地区进行试点。
(三)外商投资的有限合伙
2010 年 3 月 1 日,《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使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可能,从而为外资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奠定了法律依据。
❤️股权投资基金跨境投资的政府管理
(一)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向境内目标公司的投资
1. 实质:境外主体的境内投资,需遵守国家对外商直接投资的法律监管。
2. 审批备案机构: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外汇局。
3. 法律法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4. 政府管理:非行政审批的备案制将成为常态。但以下特殊情况需要商务部的前置审批:
(1)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 年修订)》的限制类、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高管要求的领域,不论金额大小、或投资方式(新设、并购)均继续实行审批管理;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上市公司,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需要完成商务部门审批等程序。
(二)境内股权投资基金向境外目标公司的投资
1. 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
2. 审批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以及外汇局,如中国企业的主体资格特殊,还可能涉及国资委、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
3. 审批内容
(1)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地方发展改革委根据中方投资额,是否涉及敏感国家、地区或行业等进行的投资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2)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如是否涉及敏感国家、地区或行业或者金额较高的)实行的备案和核准管理;
(3)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4. 法律法规
2013 年 12 月 2 日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3 年本)》,2014 年 4 月 8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及 2014 年 9 月 6 日商务部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即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时,以下任一类吸收资金行为均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 不具有可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2.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 人以上的,单位非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50 人以上的;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情形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集资诈骗罪处罚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2.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与虚假广告罪
(一)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 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虚假广告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1.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 两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4.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 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 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调查手段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配套规范的授权,中国证监会在对股权投资基金进行事中事后监管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 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2.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信记录等资料;5. 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 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 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 15 个交易日。
❤️处理方式
(一)行政监管措施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相关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以下行政监管措施:
1. 责令改正;
2. 监管谈话;
3. 出具警示函;
4. 公开谴责。
对行政监管措施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自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处罚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相关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等。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申请
行政复议,也可以再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3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移送司法机关
中国证监会在检查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将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