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涉及执行担保操作的各类执行审查案件中,因概念混淆而引起的争议不在少数,那么如何界定清晰呢?
1、执行和解&执行担保
(1)针对的对象不同。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的(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担保的对象是法院,担保人需要向法院提供担保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2)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执行和解一旦达成,会产生中止执行或案件的终结执行(如果选择长期履行,那么根据法院审限要求会暂时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担保引起的效果是暂缓执行。
(3)时限不同。执行和解因为是当事人的选择,实务中超过一年的比比皆是;执行担保暂缓执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4)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不同。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或者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执行担保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2、执行担保&第三人书面承诺代为履行
针对的对象都是执行法院,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很容易忽略一个前提: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3、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担保
简单理解,执行和解担保就是在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了担保,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的履行提供担保,就是一个普通民事担保,适用于《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如果想要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只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
说白了,执行和解担保就是执行和解中加了一个担保人,就是一个执行和解。近似的区别详见第一条。
总结:实务中如果律师自己都弄不清楚这些易混淆概念,自然不能很好地运用这些方式,有时候法官也很那识别,所以要求我们在使用时尽可能地明确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