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7

刑事诉讼的中国问题与地方经验

第四章 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

一、刑事裁判形成的实证考察

(一)一审裁判的形成

二)二审发回重审

三)重审裁判的形成

二、对刑事裁判权的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

(一)对刑事裁判权的过程控制

对刑事裁判权的过程控制,主要是通过讨论案件、审批案件等方式实现的。通过讨论案件或者审批案件,对刑事裁判的过程进行监控,基本的方式有两种,即庭长审批案件和讨论决策案件。

庭长审批案件是指对一些常规性的刑事案件,法官在撰写法律文书后将判决书提交庭长审批,庭长通过对法律文书的审查来监控刑事裁判过程。因此,司法实践中庭长一般不会随意改动裁判的结果,最多对一些错别字进行校对。

讨论决策案件具体又可以细化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审委会讨论案件机制,另一种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却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实践中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下降的趋势,目前已固定在一个非常低的比例上,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审委会放权改革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又可以具体化为两种类型:一是法院内部的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二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

二)对刑事裁判权的结果控制

根据控制对象的不同,对刑事裁判权的结果控制具体分为两种,即上级法院对辖区基层法院的考核和基层法院对其内部法官的考核。上级法院对辖区基层法院进行考核后对考核对象给予一定的奖惩,如对辖区基层法院的审判质效(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进行排序26,对名列前茅者给予一定的奖励,如评选优秀基层法院;对排名在后者给予一定的惩罚,如通报批评、领导谈话等。基层法院在对法官进行指标考核后,对本院法官也给予一定的奖惩,如年终奖金、评先评优、升迁或者岗位调整等。

三、法院内部控权模式的制度逻辑与实践动因

(一)法院内部控权模式的制度逻辑

在宏观背景上,需首先是司法的功能,在我国,司法是参与社会治理的工具之一,有学者将法律的治理化称为中国法律的新传统28,司法机关不能就案办案,刑事审判必须为“中心工作”服务29,要求司法判决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必须对裁判过程进行控制,以确保刑事司法参与社会治理功能的实现,也必须对裁判结果进行控制,以确保司法判决双重效果的实现。其次是审判独立的定位,关审判独立在中国只能是司法机关作为整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且“是在接受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的相对独立”再次是司法管理的特征,呈现官僚化的特征,即“普通法官要接受庭长副庭长的领导,庭长副庭长要接受院长副院长的领导” ,与此相关联的是“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36最后是我国独特的刑事诉讼真实观38,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诉讼应该也能够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换句话说,对于每一个刑事案件来说,其判决都有一个“标准答案”可供参考,即案件的客观真实。

具体制度语境上,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特征为这种内部控权模式提供了可能。首先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案因此,院庭长、上级法院在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案情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决策也就可以理解了。其次是印证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因此,院庭长、上级法院对案件的讨论才有了可能,对案件的结果控制也才有了基础。最后是司法实践中运行的“承办人”负责制

二)法院相关参与人员的实践动因

从院庭长的角度来看,院庭长面临法院绩效考核的压力。“实践中,对各级法院领导普遍适用‘一岗双责’的双重责任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院庭长必然要通过对刑事裁判过程和结果的控制来监控个体法官,防止其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进行寻租或者懈怠工作导致案件出现质量问题

从上级法院的角度来看,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院庭长案件讨论机制,即基层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案情,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定下案件处理相关问题的基本方向,从未被正式制度所确立,但却是司法实践中长期运行的“非正式”制度。主要原因有三: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二是统一辖区内的法律适用。三是上级法院的默许

从承办法官的角度来看看,如何保证法官遇到问题时将案件提交讨论呢?首先是法院内部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其次是规避办案风险的策略

四、法院内部控权模式的效果分析

客观地说,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有一定的正面效果,主要体现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个方面。

在法律效果方面:一是弥补合议庭虚置的问题。二是承担判决说理的功能,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三是统一法律适用、保持量刑均衡的功能。

在社会效果方面,通过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可以达到贯彻最新的刑事政策,响应民众意见,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为“中心工作”服务等效果。

当然,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亦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其效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领导个人的业务素质

其次,对刑事裁判权的结果控制与过程控制的互动,消解了法院内部控权模式的整体效果。

再次,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不符合司法规律,也剥夺了辩护方的辩护权利。

复次,现行法院内部控权模式为相关人员进行权力寻租提供了机会。

最后,导致法官产生“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敷衍心态。

五、回顾与展望

一)回顾

通过笔者的考察,发现在整个法院内部“研讨型”的裁判模式中,辩方是唯一从始至终缺席的一方,未来可以通过加强辩方的诉权参与,通过辩方的诉权从外部制约法官的裁判行为。提高法官待遇是对法官公正司法的物质和精神保障,判决书说理是加强法官自身制约的重要举措,而“诉权制约”注重的是通过外部力量对裁判权进行制约,从而实现公正司法。当然,对刑事裁判权的有效控制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坚持循序渐进的方法,甚至在短期内采取的不同方法之间还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最重要的是要不断积累符合司法规律的各种经验,最终实现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控制刑事裁判权。

二)展望

笔者认为,从长期来看,法院改革的目标应当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从短期来看,考虑到各种制约因素的存在,法官个体独立并不意味着对法官管理的松懈或者虚无,目前应当在放权给个体法官、提升法官待遇的同时,通过审判管理对个体法官进行适度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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