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原文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总则编解释·原文
三、监护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笔记
1.主旨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的具体化,明确指定的监护人是否可以是数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申请法院指定监护的期限。
2. 适用情形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包括争当监护人,也包括推卸责任拒不担当监护人。
具体情形有:
1)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认为自己适合担任监护人,争当监护人;
2) 按照民法典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宜担任监护人
3) 后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4)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推卸监护职责,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
3. 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考虑:
1) 对于被监护人: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 对于具有监护资格,需由法院指定的人: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该原则,可具体化为:
a. 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b.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c. 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d.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4. 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申请指定监护的期限
1) 其他主体指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指定,为指定监护;
2) 30日后提出申请,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即:
•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参考资料: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使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