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的分案中一度存在诸多乱象,导致对针对分案申请再次提交的分案很容易处置不当。由于涉及多个在先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可能处在不同的审查阶段和/或结案情形不同,对于分案申请递交时间的审核要求比较复杂。申请人出于各种动机在不同时间递交分案,如果处置不当,就很可能会导致荒谬结论。
下面试举一案例(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申请人于1995年12月A日提出一件发明专利申请(下称“原申请”),经审查后,该申请于2002年11月B日进行授权公告。在此之前的2002年7月C日,申请人针对原申请提交了首次分案申请。经审查,该首次分案申请于2008年8月D日授权公告。
在首次分案的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于2007年8月E日发出分案不具备单一性的通知书。
在该通知书发出近五年、所针对的首次分案申请授权近四年之后,申请人于2012年5月F日递交再次分案申请。经实质审查,该再次分案申请于2016年6月G日授权公告。
由于分案申请的申请日与原申请相同,故再次分案申请的申请日也为1995年12月A日。《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那么上述申请的专利权应于2015年12月A日到期。这就意味着该再次分案申请在2016年6月G日授权之时,所授予的专利权实际上已于2015年12月A日到期。也就是说,上述再次分案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后所授予的是已经到期失效的权利。
造成这种荒谬情形的因素比较复杂,如与相关技术领域的审查周期偏长有关等。但不可否认,申请人在经过多年之后、至距离专利权到期不足四年的时间点上才再次提出分案申请,显然也是导致出现这种情况的重要因素。
那么,申请人的再次分案申请何时应当停止?现行法律法规是否存在相关规制?专利行政部门对此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