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学习心得(二十三)
——债务人提存标的物规定变化
作者:奉法如天
2021年6月8日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用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从前后两部法律对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情况看,《民法典》的规定更为科学合理,因为这在实践中,很少有债务人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时,对标的物进行提存的情况。提存不但增加了债务人的费用,也给管理部门增加了工作量,合同当事人本来就是自主的民事活动,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是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而非帮助合同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保姆。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债权人拒绝受领标的物时,如果将标的物提存,首先要向政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然后还要指定有关的人员或者单位进行保管,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更增加了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并且这工作是原本属于合同当事人自己的,从来就不属于工作人员的事情。
《民法典》这样规定,不仅增大了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且还解放了工作人员,使其能够以有限的精力去做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的保护,不得不说这一规定更趋科学合理。
写于202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