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号:(2020)湘民终1852号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即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只要符合信托的基本特点,即构成信托法律关系。
而信托法律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本案中,桂阳农商行与财信证券签订的《珠江8号资管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委托人桂阳农商行认可管理人财信证券的投资行为;第四条明确管理方式为桂阳农商行将其合法持有的资产委托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信证券作为本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财信证券通过专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五条约定桂阳农商行应当及时、足额地向财信证券、广州农商行交付委托资产;第六条约定委托资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在资产管理过程中,财信证券亦是以“珠江8号”的名义购买涉案债券。由此可知,桂阳农商行系将资金交给财信证券,委托财信证券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实现委托资产的保值增值,涉案债券的购买虽然是以“珠江8号”的名义购买,但该“珠江8号”账户实际为财信证券所管理控制,该账户亦独立于财信证券和广州农商行的固有财产,故财信证券与桂阳农商行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应变更为营业信托纠纷。桂阳农商行上诉主张本案为信托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信托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个案有别,更多内容微博搜索同名标题。 作者宋笑清律师,专业从事证券、期货、外汇、信托、保险、资管的争议解决领域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