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汇票
1.汇票的出票
记载事项 | 绝对记载事项 | ①表明“汇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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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记载事项 | 付款日期 :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 |
付款地 :未记载的,以付款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 ||
出票地 :未记载的,以出票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
非法定记载事项 | ①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 ②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 | |
任意记载事项 |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如果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 |
出票效力 | 对出票人 |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和费用 |
对付款人 | 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是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而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 |
对收款人 | 取得票据权利,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2.汇票的背书
(1)转让背书
记载事项 | 绝对记载事项 | 背书人签章 | 背书行为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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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背书人名称 | 持票人在票据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相对记载事项 | 背书日期 | 未记载,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 |
不得记载事项 | 条件背书 | 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的效力,背书有效 | |
部分背书 | 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 ||
粘单 |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 ||
禁止背书 | 任意禁止背书 |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 |
法定禁止背书 |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 ||
背书连续 | ①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 ②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 ③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等)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
(2)非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 | 质押背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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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 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 | 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 |
效力 | 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 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 质押背书成立后,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
记载 | 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签章 | 记载“质押”字样+签章 |
责任 | 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 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
3.汇票的承兑
提示承兑期限 | 定日付款的票据 |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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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 | ||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 | 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 |
见票即付的票据 | 无需提示承兑 | |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 ||
承兑成立 | 承兑时间 |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
承兑的格式 |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的即付款人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 |
退回已承兑的汇票 | 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时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 |
承兑附条件无效 |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同拒绝承兑 | |
承兑效力 | ①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②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人 ③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④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而解除 |
考点:证券发行
1.证券发行概述
分类 | 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 公开发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②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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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开发行 |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 ||
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 | 设立发行 | 是为成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票 | |
增资发行 | 是为增加已有公司的资本总额或改变其股本结构而发行新股。增发新股,既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采取配股或赠股的形式 | ||
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 直接发行 | 指证券发行人不通过证券承销机构,而自行承担证券发行风险,办理证券发行事宜的发行方式 | |
间接发行 | 指证券发行人委托证券承销机构发行证券,并由证券承销机构办理证券发行事宜,承担证券发行风险的发行方式 | ||
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 | 我国禁止折价发行,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 | ||
审核制度 | 注册制 | 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 |
核准制 | 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 |
2.股票发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一般条件。
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基本条件包括:
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②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③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④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⑤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债券发行
(1)发行概述
发行方式 | 公开发行 | 面向普通投资者发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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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专业投资者发行 | ||
非公开发行 | 面向专业投资者发行 |
- 债券发行条件
公开发行 | 主要发行条件 | 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②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③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 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意】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可以参与认购 ①发行人最近3年无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②发行人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③发行人净资产规模不少于250亿元; ④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债券不少于3期,发行规模不少于 100亿元; ⑤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仅限于专业投资者参与认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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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再次公开发行 | ①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券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②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用途的 | |
非公开发行 | 发行条件 | ①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②非公开发行的对象应当是专业投资者,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
考点:上市公司收购
(1)收购人
收购人 | 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一致行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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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 | ①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②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③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④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⑤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⑥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⑦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⑧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⑨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⑩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⑪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⑫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
收购支付方式 | 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 |
(2)要约收购
概念 |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向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进行的收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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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 ①持股比例达到30% |
②继续增持股份 | |
收购人义务 | 公告义务 : ①实施要约收购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吿 ②要约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
禁售义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岀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 |
锁定义务 : 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 | |
期限 |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
撤销 |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
变更 | 收购要约的变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①降低收购价格 ②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③缩短收购期限 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
考点: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1.被保险人
一般保险 | 财产保险 : 自然人和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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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 :只能是自然人 | |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特殊规定 | ①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无效) ③以死亡为给付保 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④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釆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
2.受益人
受益人的资格限制 | ①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②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自然人、法人均可为受益人 ③胎儿作为受益人应以活着出生为限。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④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 ⑤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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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受益人 | ①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②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③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
数个受益人的顺序与份额 |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②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③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④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
丧失受益权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
合同成立 | ①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要约),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承诺),保险合同成立 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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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 | ①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格式条款 | ①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②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
合同形式 | 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投保单以及其他书面形式 |
争议解决 | ①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②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③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义务 | 支付保险费 | ①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②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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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 履行了通知义务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
未履行通知义务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通知出险) |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
保险人义务 | 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 |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支付其他合理、 必要费用的义务 | ①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如施救费用等 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如为确定事故性质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 ③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费用及其他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 |
索赔 | 权利人 | ①财产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且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 ②人身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
诉讼时效 | 人寿保险 : 5年+知道/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 |
其他保险 :一般:2年+知道/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商业责任险:2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 |
考点:信托法律制度
(一)信托法基础理论
1.信托的制度功能
信托最为基本的制度功能为转移财产和管理财产。信托在实现以上两项基本功能之后,逐渐深化,已衍生出其他功能,如融资功能、协调经济关系功能等。
2.信托的分类
(1)按照信托事务性质进行的分类,分为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
(2)按照受益人与委托人关系进行的分类,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3)按照委托人人数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分为单独信托与集合信托。
(4)按照信托成立原因进行的分类,分为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
(二)信托的设立
1.信托成立
信托的成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2. 信托生效
(1)信托当事人要件;
(2)信托财产要件;
(3)信托行为要件;
(4)信托目的要件。
3.信托绝对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绝对无效的信托具有当然性、自始性特征,无须任何人主张,自始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