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0日,李林入职某装修公司,并签订了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2020年9月11日晚,李林与其上级王经理因客户问题发生争吵。12日上午,李林用Email向人事部章经理发送离职报告,并希望能在一个月内正式离职。
2020年9月13日、14日,章经理先后两次发微信给李林,要求其做好交接。2020年9月16日,李林向章经理口头申请撤回离职申请。2020年9月18日,李林与章经理进行面谈,确认了最后工作日以及交接手续。
2020年9月25日,李林被明确告知,不接受其撤销离职的申请。2020年9月30日,公司向李林出具离职证明。李林不甘,于2020年10月10日向当地所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10日,区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书,驳回了李林的申请。
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于劳动者的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林自2020年9月11日通过Email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用人单位时生效。李林主张已撤回离职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1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意思表示同事到达相对人。本案中,由于离职申请已经到达用人单位,并不发生撤回的效力。
作为劳动者,一般都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我们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提出离职的时候,一定要三思而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