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车辆,公安机关为确定当事人体内酒精含量,强制当事人到医院提取血样以备酒精含量检测。是否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为醉驾,该认定应当与检测结果相关联,如不构成醉驾,确有可能对当事人仅处以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双重属性,不仅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同时具有刑事侦查的权力。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案来说,强制抽血行为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抽血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醉驾辩护中辩护律师重点关注的辩点之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制抽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两种观点均有相关法院的判例予以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抽血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实施条例》第10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2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为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依法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亦有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中也对行政强制措施做出了定义,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以上规定赋予了交警在查处饮酒、醉酒过程中强制抽血的权力,在实际办案及判例中也有大量引用105条的情况。目前公安机关开具的“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也基本是引用该条款。因此,强制抽血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抽血行为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就明确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法院都是依据该条款认定强制抽血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法律依据支持,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判决并未统一。对于强制抽血行为的性质到底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要根据案件情况区分判断。
首先,要看引发强制抽血的原因。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四种情况即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抽血检验;其次,要看强制抽血前是否进行了刑事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在对刑事案件嫌疑人采取的行为才是刑事侦查行为,而进行侦查首先要先立案;最后,要看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的数值。数值大于等于80mg/100ml的才涉嫌刑事犯罪,20-80之间的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笔者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结合诸多法院判例,认为应当区分几种情况:
一、如果驾驶人进行了呼气检测,呼气检测大于80mg/100ml,达到醉驾的标准,强制抽血前公安机关进行了刑事立案,该强制抽血行为就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如强制抽血前未进行刑事立案,强制抽血行为就应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如果驾驶人进行了呼气检测,呼气检测小于80mg/100ml,因对呼气检测结果有异议而被抽血检验,即使最后血检值达到醉驾的标准,该强制抽血行为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如果驾驶人拒绝进行呼气检测,公安机关未获得呼气检测的数值,直接进行强制抽血检验,无论抽血检测结果是否达到醉驾的标准,强制抽血行为均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