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可得利益的衡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适用消法以及约定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案例: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宜昌市千和贸易有限公司诉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买卖合同所涉的利益类型包括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以及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根据交易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千和公司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海禾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在宜昌市行政区域经销被告海禾公司从荷兰进口的瑞士玺乐集团旗下Hero品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其系列产品,被告海禾公司承诺:“产品品质:100%荷兰进口的Hero旗下国际知名品牌。”对经销商100%正品保障,质量问题对终端顾客100%无条件退货。合同还约定海禾公司依据进货金额给予销售返利,承担公司和产品品牌形象宣传的物资及市场费用。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仓库,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货并在宜昌地区推广销售。2013年3月28日中央电视台(CCTV13)在《每周质量报告》“3·15”特别活动中,曝光Hero品牌婴幼儿奶粉造假,并经相关媒体陆续报道,造成Hero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滞销下架。原告经销的Hero奶粉亦被迫下架,并于2013年8月27日将下架的奶粉退回被告海禾公司,退货价款445216元,原告因此支付退货运费1120元。

2013年7月23日,同为被告海禾公司经销商的深圳景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广州市宝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供公司)分别将其对被告海禾公司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7月2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海禾公司。同年8月13日,被告海禾公司确认景天公司、宝供公司及原告账余货款及核销费用为202646元。同年9月16日被告海禾公司确认于9月1日收到景天公司、宝供公司及原告退货,并确认应付返利12437元。前述货款、返利及核销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海禾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

经查:被告海禾公司为被告贺某某投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并没有完全独立。

原告认为:(1)Hero品牌婴幼儿奶粉发生掺假事件被中央电视台曝光后,被告承诺的所谓“国际知名品牌”的声誉一落千丈,被告海禾公司收回原告退货后,不仅应当及时退还原告货款及其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退货发生的运费和货物正常销售后原告的可得利益;(2)景天公司及宝供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海禾公司,并得到其书面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海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被告海禾公司系被告贺某某投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二被告财产并没有各自独立,被告贺某某依法应当对海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海禾公司返还原告账余货款及核销费用共计202646元(其中被告已收货款但尚未供货的“账余货款”114566元,被告已经认可但尚未支付的市场核销费用88080元);(2)判令被告海禾公司返还退货款445216元;(3)判令被告海禾公司支付返利款11800.9元;(4)判令被告海禾公司赔偿损失143920元(其中退货运费1120元,可得利益损失142800元);(5)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6)判令被告贺某某对被告海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禾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品牌奶粉出现质量问题,并不是说被告方销售给原告的奶粉有质量问题。(2)原告起诉的退货款金额445216元,被告跟原告在处理之时明确协商过给予原告退货价格是按照货款的50%计算。(3)预期利益损失是不可预见的,也就是原告将来能得到多少是没有办法确定的。(4)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或者说原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同意原告第一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辩称:(1)原告方是同海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海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贺某某是法人代表,也是股东,但不能指认股东就和公司有人格上的等同,除非有确实证据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的权利,或者股东有侵害公司权利的行为,来导致公司逃避债务,而原告都没有证据证明贺某某有实施这样的行为。(2)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有滥权行为,也不能证明股东滥权行为与公司损失有关系,所以被告二对原告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贺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千和公司(乙方)与海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海禾国际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千和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在湖北省宜昌市行政区域经销海禾公司从荷兰进口的瑞士玺乐集团旗下Hero品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其系列产品。销售任务为150万元。交货地点为宜昌市,运费由海禾公司承担。海禾公司承诺:“产品品质:100%荷兰进口的Hero旗下国际知名品牌。”对经销商100%正品保障,质量问题对终端顾客100%无条件退货。合同还约定海禾公司依据千和公司进货金额给予销售返利。海禾公司承担公司和产品品牌形象宣传的物资及市场费用。合同还就经销商基本条件、双方权利义务、市场促销支持、退换货支持、合约终止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价格体系表为合同附件,爱宝儿婴儿配方奶粉1、2、3段系列供销差价为78元/听、72元/听、72元/听。合同签订后,千和公司按约购买爱宝儿婴儿配方奶粉1、2、3段系列,并在宜昌地区推广销售。2013年3月28日中央电视台(CCTV13)在《每周质量报告》“3·15”特别活动中,曝光Hero品牌下美素丽儿婴幼儿奶粉造假,并经相关媒体陆续报道,造成Hero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滞销下架。千和公司经销的Hero奶粉亦被迫下架。同年4月11日,海禾公司向各经销商致函,函称因美素丽儿婴幼儿奶粉造假所致负面影响,海禾公司决定接受Hero集团的决定,将其代理权归还。同时协助各经销商做好善后工作,包括合同条款、费用核销等工作。同年7月15日,海禾公司确认宝供公司、千和公司核销市场费用。同年7月22日,海禾公司向各经销商致函,函称因美素丽儿婴幼儿奶粉不诚信事件致公司产品滞销,库存积压,资金受困,并对部分产品调价。同年7月23日,同为海禾公司经销商的景天公司、宝供公司分别将其对海禾公司相关债权114766元、361815.5元转让给千和公司,并于同年7月2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海禾公司。同年8月13日,海禾公司向千和公司发出《经销商退款确认函》,确认景天公司、宝供公司及账余货款及核销费用为202646元,同意在2013年12月30日以前分三次退清。同时提出投资共担原则,退货按5折结算,运费由经销商负担;未批复的费用不承担。同年8月27日,景天公司、宝供公司、千和公司将下架的奶粉退回海禾公司,共退回爱宝儿婴儿配方奶粉1、2、3段832听、528听、554听,退货价款为445216元。同年9月16日,海禾公司扣除包装变形部分货款,确认退货价款432494元,返利金额为681234元(进货货款)-432494元(退货价款)=248740×5%=12437元。千和公司因此支付退货运费1120元。前述货款、返利及核销费用经千和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致讼争。

另查明:2011年6月3日,贺某某投资注册海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在经营期间,海禾公司向经销商发布账户信息中有户名为贺某某的两个账号。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宜昌市千和贸易有限公司账余货款及核销费用共计202646元。二、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宜昌市千和贸易有限公司退货款432494元。三、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千和贸易有限公司返利款11800.9元。四、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千和贸易有限公司退货运费1120元,可得利益损失142800元。五、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千和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202646元为基数,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贺某某对被告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千和公司与海禾公司签订了一份《海禾国际经销合同书》,千和公司经销海禾公司从荷兰进口的瑞士玺乐集团旗下Hero品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系列产品属实,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因美素丽儿婴幼儿奶粉造假所致负面影响,海禾公司致函经销商,决定接受Hero集团的决定,将其代理权归还,双方已难以履行合同,可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因海禾公司所代理的瑞士玺乐集团旗下Hero品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系列产品发生质量事件,未能保证其产品品质保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海禾公司向千和公司发出《经销商退款确认函》,确认景天公司、宝供公司及账余货款及核销费用为202646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以前分三次退清,该行为合法有效。千和公司将下架的奶粉退回海禾公司,海禾公司应当返还退货款,海禾公司要求千和公司分担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海禾公司扣除包装变形部分货款,确认退货价款432494元、返利金额12437元,但千和公司仅请求返利金额11800.9元。包装变形部分产品应归千和公司所有。由于海禾公司违约,导致千和公司合同预期利益丧失,即退货部分差价利益142800元(832听×78元/听、528听×72元/听、554听×72元/听)丧失。退货运费1120元系违约行为所造成,该费用予以认定。海禾公司对账余货款及核销费用为202646元作出返还承诺,对其他费用并无约定。贺某某投资注册海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在经营期间,海禾公司向经销商发布账户信息中有户名为贺某某的两个账号,表明贺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独立,千和公司请求贺某某对公司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成立。



法院评论

买卖合同所涉的利益类型包括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以及可得利益。本案中,被告海禾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千和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存在一定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在我国《合同法》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

依学界通说,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的利益,而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利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的基础上,运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收益。利润是以通过合同取得财产为基础而产生的财产增值利益。由于一方违约,使受害人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财产,或者交付的财产存在瑕疵,造成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和条件丧失,从而导致利润的损失,即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利润一般是指净利润,而不应该包括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同时在确定可得利益时,要考虑各种因素(如市场价格、原材料供应、生产条件等)对利润取得的影响。

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得以实现。(2)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合同法中,任何需要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的。尽管可得利益并非受害方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而有一定现实性,也就是说这种利益已经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依约履行,就会被当事人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做了一些准备,所以可得利益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所谓一定程度的确定性也要求可得利益损害能够以金钱计算,如果完全不能以金钱计算,也不能视为可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根据交易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本案中,原告千和公司是通过经销合同买进被告海禾公司代理的奶粉,后将奶粉卖与消费者,赚取差价,因海禾公司交付千和公司的奶粉不符合合同以及法律标准的规定,导致千和公司无法获得可得利益,此项损失即为转售利润损失。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合同的约定对不同段数的奶粉差价已经进行了规定,即为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根据千和公司购买的奶粉罐数以及价格差额,可以计算出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这项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在签订合同时即可预见。如果海禾公司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千和公司可以从本合同的履行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即为本案中判决的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来自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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