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孩子的口中和心底,母亲就是上帝的名称第66讲 《民法典》第1001条

法条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法条解析

人格权:人格利益、与生俱来

身份权:身份利益、基于特定身份关系


案例

摘自: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解读

致律说法2022-08-18 07:49 发表于浙江


孔某2、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孔某1系原告孔某2、张某女儿。1975年7月7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大连市妇幼保健院生产一女,取名孔某1。2014年,因原告孔某2、张某夫妻对女儿即原告孔某1是否为亲生产生疑虑,决定做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排除张某和孔某1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且排除孔某2和孔某1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

2016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孔某2、张某通过《半岛晨报》与一位上述时间、地点出生的女子即另案原告陈某取得了联系,见面后,觉得其为原告孔某2、张某亲生女儿的可能性非常大,于是决定立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检测结果分析,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等情况下,支持孔某2、张某是陈某的生物学父母。

原告孔某1于2016年2月29日与陈某的母亲王某某(王某某的丈夫已去世)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检测结果分析,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等情况下,支持王某某是孔某1的生物学母亲。另查,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张某生产时,被告采取的是母婴分离的生产和护理模式,产妇出院时,孩子再交给父母。

原告认为被告错抱婴儿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0万元。


案例解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张某在被告处生产,发生孩子抱错的事实。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因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这种基于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对每一个公民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张某在被告处生产,被告当时实行产后母婴分离的模式,因工作疏忽致原告张某与另案原告王某某出院时两家抱错孩子,被告具有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上的痛苦和感情上的创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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