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居间行为定性分析

本文主要针对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从中居间协调、撮合沟通,以及截贿分赃等行为模式中,探讨并梳理其犯罪构成、罪名,摘记如下。

[if !supportLists]一、[endif]特定关系人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时,《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if !supportLists]二、[endif]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要素要件

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主要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分析。

[if !supportLists](一)[endif]主观认识方面:是否具有受贿的共同犯罪故意。特定关系人是否明知、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事先沟通,主观认识因素是评价能否作为共犯予以打击的前提。

[if !supportLists](二)[endif]客观行为方面:是否为受贿行为的其中一环。特定关系人是否存在帮助收款、代为转移受贿款等客观帮助完成受贿环节的行为。

(2018)京刑终 61 号王甲受贿案中,裁判要旨提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情人款项性质的认定。在普通行贿、受贿案件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再长,甚至是行贿、受贿双方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但当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比如情人关系时,案件往往会存在合理怀疑,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且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足以动摇行贿和受贿的事实认定。对收受情人款项的行为应当综合案件进行判断,如果仅仅是在权钱交易的同时进行权色交易,则情人关系不影响受贿行为性质的判断,但如果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有共同组成家庭的计划,则应当进一步研判,排除其他可能性。

 

[if !supportLists]三、[endif]特定关系人轻罪、他罪辩点梳理

(一)特定关系人轻罪:从犯

1、 要点一:特定关系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帮助收受款项,无其他行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 85 号案中指出,情妇明知他人给予自己财物是为讨好情夫,仍在征得情夫同意或事后告知的情况下接受,被认定为从犯。

案例:2007 年上半年至 2011 年 1 月间,被告人罗某明知广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某(已判刑),以获得张某利用担任某单位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在北京、香港等地,多次收受杨某给予的折合人民币共计 157.686 万元的财物,并征得张某同意或者于事后告知张某。为此,张某于同一期间,接受杨某的请托,利用担任某单位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的公司解决某产品销售等问题提供了帮助。法院认定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特定关系人在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帮助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共犯,且仅是完成代收钱款事项,不存在其他推动受贿犯罪的情形,如转达请托、索要贿赂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会认为特定关系人起到的仅是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2、要点二:特定关系人并非简单完成任务,而是参与了索要贿赂、联系行贿单位、商定谋利事项、协商受贿条件、收取分配贿款等过程,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这指的是特定关系人对受贿活动的参与环节、参与程度。如果参与环节多、参与程度深,则其作用便不是次要、辅助作用。特定关系人通常至少参与了其中 2 个环节;参与程度深一般指特定关系人不是简单被动完成交办任务,而是积极主动促成受贿的实现,如成为双方之间沟通的重要桥梁、或提出为请托人谋利益、或积极参与到谋利的公务活动中、或出现了索贿情节。在这些情况下,特定关系人便不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而是起主要作用。

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 12 刑终 243 号:特定关系人参与了接受请托环节,且主动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主动收受贿赂款并获绝大部分贿赂款,并非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2012 年 3 月至 2014 年 9 月,被告人周某作为时任某市委常委、某县委书记麦某(已判刑)的特定关系人,与麦某通谋利用麦承标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庞某、陈某、花某的财物共计 850 万元,周某实际分获赃款 830 万元。法院认为:周某接受他人请托后主动向麦某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主动收受他人贿赂款,并分获绝大部分贿赂款,其行为并非起辅助作用,而是起主要作用,只是实现受贿的关键是利用麦某的职务之便,故原判认定其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 02 刑初 1 号案中,特定关系人虽无职务便利但作为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桥梁,转达请托事项,沟通犯罪数额,一直占有、使用受贿款项,不构成从犯。2002 年至 2014 年间,孙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利用孙某先后担任某单位副局长、某单位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孙某还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法院认为,在本起事实中,李某虽无职务便利,但其作为行贿方与孙某之间的桥梁,转达请托事项,沟通犯罪数额,且在案发前一直占有、使用受贿款项,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特定关系人基于特定关系分得巨额利益,不能独立构成认定其系主犯的依据。现实生活中,特定关系人与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紧密,而受贿款项由特定关系人占有、使用的情况十分常见。然而,如前所述,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并非属于财产类犯罪,仅因为特定关系人占有、使用巨额受贿款就认定其构成主犯,并不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 02 刑初 22 号案中,特定关系人给予特定关系分的巨额利益,不能独立构成认定其系主犯的依据,亦不能否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帮助作用和从属地位。2005 年至 2012 年间,被告人庞某伙同佟某(另案处理),先后利用佟某担任某区委副书记、某政府区长等职务便利,在土地项目开发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此,共同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 1100 余万元。法院认为,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区分,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结合本案,为他人谋利由佟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实施,庞建贞无转达请托等行为,收受财物则是在史某与佟某之间具有行受贿意思的前提下,通过庞某的运作最终完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庞建贞虽有参与行为,但与佟某相比,庞主要起帮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符合从犯认定标准。庞某基于与佟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分得巨额利益,不能独立构成认定其系主犯的依据,亦不能否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帮助作用和从属地位。法院认为,庞建贞系从犯。

法院在该案例中特别强调,特定关系人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定关系,分得巨额利益,不能独立构成认定其系主犯的依据。


(二)特定关系人构成其他罪名的情形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主体要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中,判断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应当注意该行为人对行使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足够的影响力。一般而言,关系密切的人包括《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还包括近亲属外其他关系密切的血亲和姻亲,以及秘书、驾驶员等工作上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到具有足够影响力的同学、同事、同乡等等。但“关系密切的人”不能扩大到“认识的人”的范围,否则本罪的主体即是一般主体了,不符合该条中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的规定,也超越了正常人对于“认识的人”直接等同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认知。

当行为人既属于上述特殊主体的范畴,本身又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必须仔细分析行为人利用的是与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何种关系。若行为人利用的是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这一类私人关系,则可能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行为人利用的是工作上的联系,则可能成立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若行为人利用的是工作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则可能构成受贿罪。

(2)客观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利用的不是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也不是自身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特殊影响力间接地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种影响力的实现途径包括: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行为人运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② 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③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若行为人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即使不存在事先共谋,只要其知道特定关系人利用其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是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认定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区别在于两点:一是掌握权的人是否知情(包括指使、安排、参与、默许),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点是利用了他人

的权或者职权所形成的影响,而被利用的人并不知道,也根本不参与其中,可以通俗解释为“打着别人的旗号去办自己的事”;而受贿罪的共犯,则是掌握权的人也参与其中,共同实施、相互配合而实施收受财物或者索要财物的行为。二是利益分配方面,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掌握权的人往往参与其中的利益分配,即获得经济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其并不实际获利。当然,这一点并不是绝对,仅仅是指多数情况之下的存在这种情形,是区分两罪的一个参考,并非唯一条件。


2、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是本文论及的几个罪名中法定刑最低的。实务中,若能够认定中间人实施截贿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将大大有利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1)主观方面:行为人仅具有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充当中介人的故意,对自己处于居中第三方的地位有明确认识,不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其行为目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居间沟通、撮合,促成行受贿关系。本罪的实行行为常常也是行贿与受贿的帮助、教唆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通常具有两种行为样态:一是其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二是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根据1999 年 9 月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 2 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 20 万元以上,或具有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贿赂等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2026年生效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但具有其他列举情节的视为情节严重。

(2)客观方面: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牵线搭桥,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不会有倾向地主要为行贿一方或受贿一方服务。从所得利益来源看,行为人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通过促成行受贿的实现来谋取一定的中介费用,与行贿人能否获得利益或者受贿人能否获得贿赂款物均不相关。

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两罪区别:(1)行为人与受贿人是否事先存在通谋。(2)行为人与受贿人之间是否利益共存、共同收取或共同占有贿赂款。行为不是简单的介绍和撮合,而是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受贿犯罪。系受贿罪共犯。(3)行为人是否处于中间立场。介绍贿赂行为人则旨在促成贿赂关系建立,其行为平均作用于行贿方和受贿方,由于介绍贿赂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主客观要素,故很难将其归入行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介绍贿赂罪的表现是为双方牵线搭桥,自己只是处于中间位置。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

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贿赂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内容、客观行为特征、利益追求及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不同。(1)主观故意: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故意方面表现为中立的撮合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行贿人有行贿意图、受贿人有受贿意图,其主观目的仅为在二者之间搭建沟通桥梁,促成贿赂行为的实现,自身并未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共同的行贿或受贿故意。其故意内容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而在行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要么与行贿人通谋,形成共同的行贿故意,共同追求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要么与受贿人通谋,形成共同的受贿故意,共同追求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财物的结果。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合意,甚至存在共谋、分工。例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商定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数额、分配方式,或与行贿人共同策划行贿的方式、时机,均属于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此外,若行为人在行贿人或受贿人原本无贿赂犯罪意图的情况下,积极教唆、引诱、怂恿其产生行贿或受贿故意,进而促成贿赂行为实现的,因其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教唆犯,而非介绍贿赂罪。这是因为教唆行为的主观恶性远大于单纯的撮合行为,已超出介绍贿赂罪的主观范畴。(2)客观方面: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具有纯粹的中介性和中立性。行为人仅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联络、转达意思、撮合条件、代为传递贿赂款物等行为,未直接参与行贿或受贿的实行行为,其行为独立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既不代表行贿人一方实施行贿行为,也不代表受贿人一方实施受贿行为。。例如,仅将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告知受贿人,将受贿人的索贿要求转达行贿人,或单纯代为转交贿赂款,而未对行贿、受贿的数额、方式等进行协商、策划的,属于典型的介绍贿赂行为。同时,介绍贿赂行为的成立不依赖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成立。即便行贿人因数额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行贿罪,或受贿人因主体身份不符不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的介绍贿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仍可单独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具有明显的参与性和依附性。行为人并非单纯的居间介绍,而是直接实施了行贿或受贿的实行行为,或实施了超出中介范畴的帮助行为,其行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依附,共同促成贿赂犯罪的完成。介绍贿赂行为通常发生在行贿人、受贿人已有贿赂意图之后,仅为二者的合意实现提供媒介,而行受贿共犯行为可能发生在贿赂意图产生前、产生中或贿赂行为的实施中,对贿赂犯罪的发起、实施起到推动作用。(3)利益追求方面: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具有独立的利益追求。其从贿赂行为中获取的利益通常为中介费用、介绍费等,该利益与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受贿人收受的贿赂财物相独立,行为人并非为了实现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利益而实施行为,而是为了获取自身的中介报酬。即便行为人未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的核心仍在于促成双方的贿赂交易,而非参与行受贿双方的利益分配。行受贿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具有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一致的共同利益诉求。行贿共犯与行贿人共同追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受贿共犯与受贿人共同追求收受、占有贿赂财物的结果,行为人获取的利益是行贿所得利益或受贿财物的一部分,与行受贿一方形成利益共同体。需要注意的是,是否获利并非区分二者的绝对标准,介绍贿赂人可能未从中获利,行受贿共犯也可能未实际分得财物,但利益追求是否一致性,是判断行为人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4)法益侵害方面:介绍贿赂罪对法益的侵害具有间接性和轻微性。行为人未直接实施权钱交易行为,其居间介绍行为仅为行贿、受贿的合意实现提供了便利,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是通过行贿人、受贿人的行为间接实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行受贿共同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直接性和严重性。行贿共犯与行贿人共同实施行贿行为,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腐蚀公职人员;受贿共犯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利用职务便利换取财物,直接破坏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二者的行为与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融为一体,主观恶性更大,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更为直接,社会危害性也更为严重。


[if !supportLists]四、[endif]总结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实施的居间行为,容易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共犯相混淆,需区分其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通谋。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实施居间行为的,若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共同收受财物,认定为受贿共犯;若未形成通谋,仅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居中介绍,促成贿赂实现,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若利用其影响力让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单独收受财物,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转载或内容合作请联系作者
【社区内容提示】社区部分内容疑似由AI辅助生成,浏览时请结合常识与多方信息审慎甄别。
平台声明:文章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由作者上传并发布,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简书系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相关阅读更多精彩内容

友情链接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