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被提起,多数是因为原法人提出辞职或者离任后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而引发,学界对这种情况下提起的变更之诉叫做强制涤除登记之诉。本文的探讨也聚焦于此。
不过,司法实务中对强制涤除登记之诉的裁判结果却是截然相反的两分法或者三分法,有的法院认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但不一定支持原告的诉请,有的法院压根儿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受理起诉的理由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解除该委托关系。但是,原告最终能否涤除该登记事项,又取决于法院对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规定的董事强制履职过渡期的理解与适用。
采文义解释的法院认为,既然公司法未规定辞职董事强制履职过渡期的上限,那么辞职董事必须继续履职直至改选出新的董事。因法定代表人辞职或者离任导致公司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的,原法人请求涤除登记将得不到支持。
采目的解释的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未规定辞职董事强制履职过渡期的上限,但是,若股东会怠于履行改选义务导致辞职董事长期处于无法离任状态而产生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则应当判令公司涤除原法人的登记事项。
不予受理的理由似乎也很充分,因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是公司内部的自治事项,公司若变更或者涤除法人登记事项,须按照章程约定形成内部决议,司法应当保持谦抑,不应当干涉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