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融合一本通》案例十四1

1

属于债务更新。天河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是A建设使用权用来抵偿欠付的1000万元,二者达成协议后,债务一笔勾销。即只能选择这一偿还方式,因此是债务更新,不是新债清偿。

有效。天河公司与大兴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在到期之前,但是债务人天河公司已经放弃了期限利益,应当被认定为清偿性以物抵债。该协议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生效,且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因此,该协议有效。

2

不可以。因为天河公司与大兴公司达成的协议是清场型以物抵债协议,明确约定了放弃债务履行,债务更新,旧债(还款义务)已经归于消灭不是新债清偿,不能选择。

3

有效。本题不是或裁或诉的审理方式,不是同时进行的,因此有效。

当事人约定“先仲裁后诉讼”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即为有效,但关于关于后诉讼的约定无效。本案中天河公司与大兴公司先向南昌仲裁委申请仲裁的约定有效,但是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因为后诉讼条款 违反了一裁终局和或裁或审的规定。

4

可以,塔吊虽然先被抵押给甲,但是甲的抵押权并没有登记,而后出租给黄花公司,但是黄花公司对抵押权的存在并不知情,因此甲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的承租人黄花公司,在实现抵押权时,仍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黄花公司有权继续承租。

5

不能得到支持。2023年4月3日有关部门通知大兴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能办理的情况下不予办理的情况下,直接主张无效,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6

不能得到支持,李淳风是大兴公司的业务经理,存在职权限制,(李淳风超越职权限制,擅自打折)与乙丙,但乙丙对该职权限制并不知情,因此该职权限制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乙丙,即该预售合同对大兴公司发生效力

7

第一项请求是反驳;第二项是反诉。因为第一项只是单纯否认,没有新的诉讼主张;第二项诉讼构成一个独立的诉,因此构成反诉。

答辩意见(1)属于反驳;原告请求合同无效,乙丙主张合同有效,属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提出的反驳。答辩意见(2)属于独立本诉的请求,要求本诉的原告大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属于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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