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裁审机构需要审查劳动者的具体诉请内容从而判断是否属于劳动纠纷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可见,虽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补缴社保费用的纠纷,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如果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且不能补缴,从而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此种情形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正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之诉在人民法院看来依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所以就应该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实践中,法院对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会依法驳回。
参考案例:(2021)浙0109民初8149号
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赔偿诉求,应当就该诉求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不服该劳动仲裁事项的仲裁结果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1、满足损害赔偿的主张条件
通过案例的检索与归纳发现,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同时符合4个条件,即劳动者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一般而言,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岁,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适用仲裁时效规定?
首先,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属于劳动争议,那么仍应当依法适用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00号:主张社保待遇损失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2021年度案例先后以相关案例来说明这个时间点的认定,但前后的观点并不相同。
观点一:
2018年度案例施建琴诉南通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中体现的裁判规则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为由,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算。
实践中有较多判例采用了该观点,比如(2021)鲁11民终5号案件,法院认为钱某某于2019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20年2月25日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钱某某收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仲裁通知后》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观点二:
2021年度案例陈某诉某中专学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中体现的裁判规则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时效,应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算;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从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
其他观点:
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这一诉请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应自新拓公司拒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之时起算。
参考案例:(2019)苏03民终3738号
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条件,不是必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起点。鉴于本案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劳动者对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是否有养老保险待遇不得而知,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这一诉请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应自新拓公司拒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之时起算。
3、主张养老保险损害赔偿之诉的举证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劳动者需要对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因此产生损失上进行举证说明。实践中通常通过参保记录来反应用人单位的缴纳情况,对于社保不能进行补缴的情况,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一些社保部门并不会出具书面函件的情况,而不应苛责于劳动者举证证明社会保险部门不能补缴之义务,而可以考虑依职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取证,或致函确认涉案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可以补办、补缴。
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且无法通过社保机构进行补缴的,必然对劳动者造成损失,但因该损失难以衡量,对于损失如何计算,不同案例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我国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每个地方的计算标准都有所差别。
(1)江苏省高院对损害计算的标准有发布相关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2)重庆市高院民一庭于《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通知》中,也对赔偿的计算给出了相关意见: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3)浙江省部分地区的判例也会参照前述江苏省的该条规定(参考案例(2020)浙11民终153号)。除此之外,也有法院依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参考案例:(2020)浙01民终9773号)。
部分法院也因未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害难以计算,而直接向社保机构核查,以确定养老保险损失金额。
参考案例:(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3号
该案中,法院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的核查函件,认定某某公司应赔偿江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2814.80元。
从各地区相关的案例及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必然会对劳动者产生损失。具体的损失大多会结合员工的工作年限,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或是员工退休前一年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进行核算,有些地区对于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对有关费用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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